宁夏铂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铂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8659号 原告:***,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宁夏铂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南侧友爱中心路西侧**综合市场B8号楼8号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丑争旺,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铂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铂领公司)、丑争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铂领公司、丑争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经被告联络后到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路东侧**养老项目部从事干挂石材工作,约定每平方米85元。原告按照三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三被告对原告工作量进行了核算。被告宁夏铂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单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夏铂领公司、丑争旺、**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经被告**雇佣在银川市兴庆区**健**提供劳务。2020年11月23日,被告**以带班人的名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0人出具《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单》,显示原告的预计支付费用为7000元,并注明有“**健**铂领公司”字样,但并无被告宁夏铂领公司的相关印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干挂石材人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甲方为被告宁夏铂领公司,乙方为被告丑争旺及**,工程名称为**养老项目,承包范围为商网干挂石材24栋、25栋、26栋、27栋;合同工期按照与甲方签订合同工期执行;乙方对农工工资的发放应及时发放,并做好资金安排及思想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需要雇佣原告在**健**从事劳务应系客观事实,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铂领公司支付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单》中并无被告宁夏铂领公司**,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效力并不及于被告宁夏铂领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丑争旺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单》中并无被告丑争旺签章,且原告提供的《干挂石材人工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无法就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金额与被告**出具的《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单》中欠款金额7000元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薛 盟 书 记 员 宫 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