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7717号
原告:俄峰,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回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宁夏铂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南侧友爱中心路西侧**综合市场B8号楼8号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丑争旺,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俄峰与被告宁夏铂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铂领公司)、丑争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铂领公司、丑争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俄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0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经被告联络后到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路东侧**养老项目部从事干挂石材工作,约定每平方米85元。原告按照三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三被告对原告工作量进行了核算。被告宁夏铂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单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1069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夏铂领公司、丑争旺未作答辩。
**庭审时未作答辩,但本院向其询问时辩称:欠钱属实,但欠款金额未与宁夏铂领公司对账确认无法确定,且该款项应当由铂领公司支付。丑争旺系我聘请的技术员,与他没关系。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经被告**雇佣在银川市兴庆区**健**提供劳务。2020年11月23日,被告**以带班人的名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0人出具《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单》,显示原告的预计支付费用为10695元,并注明有“**健**铂领公司”字样,但并无被告宁夏铂领公司的相关印章。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干挂石材人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甲方为被告宁夏铂领公司,乙方为被告丑争旺及**,工程名称为**养老项目,承包范围为商网干挂石材24栋、25栋、26栋、27栋;合同工期按照与甲方签订合同工期执行;乙方对农工工资的发放应及时发放,并做好资金安排及思想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需要雇佣原告在**健**从事劳务应系客观事实,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铂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单》中并无被告宁夏铂领公司**,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效力并不及于被告宁夏铂领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丑争旺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单》中并无被告丑争旺签章,且原告提供的《干挂石材人工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无法就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69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金额与被告**出具的《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单》中欠款金额10695元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俄峰支付劳务费10695元;
二、驳回原告俄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