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精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精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精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案涉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韶关市关山工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山公司),精创公司没有和关山公司签过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也不是案涉工程的主体,精创公司已在一审开庭前要求追加关山公司为共同被告,但***拒绝追加,因此,在精创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施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精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是按照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向***释明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起诉本案的实际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精创公司在二审庭询时补充事实和理由:精创公司与***同属于关山公司的施工单位,《电力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给工人的工资,精创公司都已经支付完毕。精创公司、***分别与关山公司进行结算,关山公司不仅没有与精创公司结算,也没有与***结算,由此可见,欠付***的费用不应当由精创公司支付。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精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从***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精创公司自行出具了相应的结算书,有***签字确认,该结算书反映精创公司仍拖欠***119369.51元,因此,精创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载明的内容支付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精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9369.51元;2.请求判令精创公司从2021年7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欠款利息,直至精创公司付清全部欠款(现暂计至2021年9月27日,共765.95元);以上合计120135.4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精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精创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一份《电力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承接的关山公司电力工程的施工事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韶关市片区的业扩、基建和技改电力工程;2.工程地点:韶关市供电片区。二、合作方式:乙方负责甲方安排的电力工程施工直至韶关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材料由甲方提供。三、合同工期:从2018年5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经双方签字同意可自动延期一年。四、工程范围:1.乙方按要求完成甲方在韶关供电片区的所有业扩工程和零星业扩工程。2.乙方按要求完成甲方在韶关供电片区的所有基建、技改和抢修工程,这部分工程的结算双方另行签订结算协议。五、施工费结算原则及付款方式:1.甲方和乙方一月一结,以乙方完成的具体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于月初将上月完成的工程量清册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交结算资料给甲方,甲方审核后把资料提交给关山公司,关山公司收到甲方的资料后将及时和甲方进行结算,一月一结。2.甲方收取总施工费的5%作为管理费,由于关山公司也会收取甲方一定的管理费(具体见关山公司与甲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甲方承诺乙方结算所得不会低于总施工费的75%;比如:如果关山公司收取甲方22%的管理费的话,甲方将只收取乙方3%的管理费,以此类推。最终结算价以关山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为准。3.甲方承诺与乙方在施工费结算时不进行二次结算,即关山公司和甲方结算的同时,甲方与乙方同时进行结算,关山公司与甲方结算完后,直接将甲乙双方各自的工程款一次性直接发到对方指定的账上。4.甲乙双方各自负担自己部分工程款项由关山公司指定代理机构收取的手续费。5.甲方承诺如果关山公司因为特殊原因当月没有结算,甲方将预先支付乙方当月工人的人工费用。”精创公司、***还对双方责任和义务、工程质量及验收、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电力工程合作协议》后,***入场施工至2018年11月左右撤场。2021年7月27日,精创公司就***所施工的工程制作了《***(该院注,应为“锋”)班组批次关山结算费》,载明人工费合计963226.02元,关山管理费+精创管理费收取比例为25%为240806.50元,预计最终关山结算费、人工费合计722419.51元,***(该院注,应为“锋”)预支工程款603050元,剩余119369.51元。***在上述结算表下方是否同意处勾选同意并签字捺印。现***以精创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精创公司抗辩其分包给***的工程来源于关山公司委托该公司施工的工程,双方在《电力工程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关山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为准,但关山公司一直没有结算,因此实际并非精创公司欠***款项,是因为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精创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该院注,应为“锋”)班组批次关山结算费》中所确定的价款向***支付款项。对此,该院认为,该结算表系由精创公司制作并经***签字同意,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该结算表中列明系“预计最终关山结算费”及精创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合作协议》第五条第2点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关山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为准,但因***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精创公司提出最终结算价以关山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为准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精创公司经自行结算认定尚欠***人工费119369.51元,***同意该结算价款,故精创公司应按该结算价款向***支付款项,***主张精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9369.5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精创公司确认***于2018年11月底结束施工,但精创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工程款,现***主张精创公司从2021年7月27日起以实欠金额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粤0203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精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9369.5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实欠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7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71元,减半收取1351.35元,财产保全费1120.68元,合计2472.03元,由精创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结算单,拟证明直至2018年12月案涉工程仍在施工,双方并非挂靠关系。精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完毕该数额后,精创公司没有再继续施工了。需要说明的是,该结算资料不是关山公司提供给精创公司的结算资料,精创公司的四个班组在2018年施工的内容,关山公司一直没有结算费用,所以施工班组人员的费用都是精创公司垫付,虽然关山公司有预付一部分费用。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时,精创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其未与关山公司结算。精创公司称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均系其支付给***。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精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精创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
精创公司上诉认为***挂靠精创公司与关山公司签合同,故精创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则认为其与精创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精创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精创公司从关山公司处承接了工程后,与***签订《电力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完成案涉工程。精创公司认为其与***是挂靠关系,***应当向关山公司主张工程款,但结合《***(本院注,应为“锋”)班组批次关山结算费》来看,***与精创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合作协议》后,后续的结算是与精创公司进行,精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向***支付了工人工资,而且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借用精创公司的名义直接与关山公司发生联系,故精创公司认为***应向关山公司主张权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精创公司与***签订《电力工程合作协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可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向精创公司主张权利。虽然***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电力工程合作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精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施工完毕后与精创公司进行了结算,《***(本院注,应为“锋”)班组批次关山结算费》显示***剩余工程款为119369.51元,精创公司、***均在《***(本院注,应为“锋”)班组批次关山结算费》签名、**确认,故精创公司应当按照《***(本院注,应为“锋”)班组批次关山结算费》向***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精创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19369.51元以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韶关市精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71元,由韶关市精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