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鼎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1504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5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鼎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壁州大道85号1栋1单元10楼2号,办公地址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城南天府印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MA64GKDW8B。
法定代表人:倪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光兵,男,生于1961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移送的原告***诉被告四川鼎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鼎巽建设公司)、何光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鼎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君,被告何光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3.7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鼎巽建设公司与被告何光兵签订平昌县驷马镇当先村“农民工培训服务中心项目”内部承包协议,2020年3月29日解除该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鼎巽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作例会会议纪要》,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盖章并签字确认,会议纪要2条(7)“原电工***在工程中垫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由原内部承包方何光兵再支付3.75万元,改工程结束交付使用付款后,作一次性了结,由公司直接支付”。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项均无果。
被告鼎巽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何光兵是真正的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原告与鼎巽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鼎巽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2、鼎巽建设公司于2020年3月出具了会议纪要,涉及案涉工程价款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工程结束交付使用付款后一次性由公司支付,但该工程业主单位至今没有验收及支付款项,付款未达到成就的条件。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鼎巽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光兵辩称:我与鼎巽建设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已经解除,***的钱是鼎巽建设公司书立的条据,我没有给***书立条据。综上,对原告的起诉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2日,鼎巽建设公司就平昌县驷马镇当先村农民工培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民工培训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建设与何光兵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鼎巽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及变更内容承包给乙方(何光兵),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按本施工项目结算金额的贰%缴纳承包费。
2019年11月14日,平昌县驷马镇当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当先村委会)与鼎巽建设公司就农民工培训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21日,何光兵、段志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书,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农民工培训服务中心钢结构焊接以2600元/吨发包给***施工;年前结算、支付。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签订后,***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何光平垫付了部分材料款,何光兵共向***支付2万元(分不清是垫付的材料款还是劳务费)。2020年3月29日,***、何光兵、鼎巽建设公司签署鼎巽建设公司关于解除农民工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内部协议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的主要内容:何光兵与公司同意解除农民工培训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原电工***在工程中垫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由原内部承包方何光兵再支付3.75万元,改工程结束交付使用付款后,作一次性了结,由公司直接支付。事后,***催收款项无果。
农民工培训服务中心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自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当先村委会经平昌县驷马镇会计核算中心向鼎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6万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钢结构施工合同书、会议纪要、平昌县驷马镇会计核算中心明细表,有被告鼎巽建设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有庭审记录在案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鼎巽建设公司质证虽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但本院现场查看农民工培训服务中心已投入使用且外观照片与实物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鼎巽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明虽有经办人签名并加盖有当先居委会的印章,但无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且证明内容与本院查看的不相符,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被告鼎巽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实为原告***借用(挂靠)被告鼎巽建设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的农民工培训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因本案不涉及当先村委会与被告鼎巽建设公司和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施工合同的效力不作评判。原告***与被告鼎巽建设公司、何光兵签署的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之一是对原告***已实施的焊接和垫支的材料款进行的结算及支付,会议纪要中的结算、支付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鼎巽建设公司、何光兵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农民工培训服务中心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提供了照片,而被告鼎巽建设公司为证实农民工培训服务中心未使用提供了证明,本院去现场查看农民工培训服务中心已竣工,大门挂有“四川平昌驷马河国家湿地公园宣教中心”吊牌,足能证明农民工培训服务中心已投入使用,根据结算“改工程结束交付使用付款后,作一次性了结,由公司直接支付”的约定,结合当先村委会已实际支付工程价款46万元之情形,故被告鼎巽建设公司抗辩“该工程业主单位至今没有验收及支付款项,付款未达到成就的条件”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鼎巽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和垫付的材料款3.75万元,被告何光兵不承担责任。诉讼中,被告鼎巽建设公司、何光兵对原告***应收取工程价款、垫付材料款3.75万元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不能说明3.75万元中工程款、垫付材料款各是多少,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被告鼎巽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无起算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农民工培训服务中心何时投入使用的,故本院酌定从原告***向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价款、垫付材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鼎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费3.75万元及利息(从2022年2月10日起以3.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何光兵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元,依法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四川鼎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 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