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圣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259号
原告:四川圣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县。
法定代表人:曹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强,四川仁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圣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圣泓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是原告招聘的,也未在原告处应聘,入职更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没有招用过被告,也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至今原告处没有被告的入职记录。被告在仲裁时陈述其招用并未经过原告。故被告不是原告招用的,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将其项目交由案外人张廷军承揽,由张廷军具体招人施工,这实际上是把工程承包给他人,原告不能证明张廷军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相应的资质和用工主体资质,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裁决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三点理由不成立,按《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入职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西昌市小渔村邛海湿地恢复五期线桥铺装工程的承建方。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到涉案工地做工,2020年6月3日被告在该工地做工时受伤,并在凉山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拇指离断伤,左手第1掌骨开放性骨折。”,案外人张廷军对被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所有费均予以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承建方,被告在原告工地做工时受伤。但原告抗辩将工程交由案外人张廷军承揽,双方系承揽关系,张廷军负责具体招人施工。原告就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原告与张廷军系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与张廷军的承揽关系也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张廷军招用劳动者的劳动用工主体责任亦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圣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四川圣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龙晓鸿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尹 恒
附1、证据目录
原告举证:
第一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证明目的: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向贵院起诉程序合法。
第二组:2020年3月到2020年8月参保记录。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不是我公司职工。
第三组:《塑木护栏购销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是由案外人张廷军向我公司提供护栏并由其负责安装,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我公司聘用,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举证
第一组:四川圣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业一份、圣泓公司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两张(复印件)。
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原告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3、证明原告公司实施的西昌市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栈桥铺装与涉诉内容有关。
第二组:***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第三组:被告***因公受伤的住院病例、病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复印件)。
证明目的:被告***在西昌市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栈桥铺装工程工地劳动受伤的事实及伤情。
第四组:入院记录、凉山骨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明各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附法律条文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倍查。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