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3606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正军,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现住西昌市53号家园)。
被告四川圣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2MA62H2GW1Q,住所地:凉山州喜德县光明镇农光村原新仓库内。
负责人曹雪,女,汉族,1993年7月2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雅砻江国有林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92F26,住所地:西昌市马坪坝。
法定代表人张鑫男,汉族,1968年7月13号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桃,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圣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泓公司)、凉山州雅砻江国有林保护局(以下简称雅砻江保护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查,原告诉请被告四川省林业第五筑路工程处,现名称已变更为凉山州雅砻江国有林保护局,当庭向双方当事人示明,将被告四川省林业第五筑路工程处变更为凉山州雅砻江国有林保护局。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圣泓公司及被告雅砻江保护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圣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80100.00元,并从2019年3月22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该劳务工程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四川省林业第五筑路工程处(现更名为雅砻江保护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四川省林业第五筑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川林五处)((现更名为雅砻江保护局))是川林五处棚户区改造工程的业主,四川圣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泓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圣泓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包给被告**,**又将其分包范围内的该工程小区内道路、围墙、绿化的土方挖方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3月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小区内道路、围墙、绿化的土方挖方劳务,并于2019年1月30日与**补签了书面《工程机械劳务合同》,明确了工期及劳务费计算方式等,其中付款方式中明确在工程完工当日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如果未能付清,则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原告按约安排人员驾驶挖机完成了被告的土方挖方劳务工程且交付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3月22日与被告**确认形成《结算单》,结算总计劳务工程款为80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该劳务工程款,但被告**、圣泓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该劳务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圣泓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又违法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圣泓公司应与被告**一起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程款,并从2019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至付清该劳务工程款之日止,被告川林五处(现更名为雅砻江保护局)应在欠付圣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签订的工程机械劳务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合同我没有拿回圣泓公司盖章,工程款也确实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圣泓公司辩称:原告与**形成的应该是租赁关系,租赁物是挖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典型的出租人,原告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要求圣泓公司承担责任缺少法律依据,租赁合同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承建人和业主承担责任;签订合同的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也是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合同相对方应当认定为是原告与**个人。
被告雅砻江保护局辩称:一、雅砻江国有林保护局已经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不应在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二、原告与雅砻江保护局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已经完全完成了对圣泓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不承担对原告的补足支付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一、四川圣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凉山州雅砻江国有林保护局企业信息,证明凉山州雅砻江国有保护局是川林五处棚户区改造工程的业主,四川圣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工程机械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3月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小区内道路、围墙、绿化的土方挖方劳务,并于2019年1月30日与**补签了书面《工程机械劳务合同》,明确了工期及劳务费计算方式等,并在“三、付款方式”中明确:在工程完工当日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如果未能付款余款,则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三、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2019年3月22日与被告**结算确认形成《结算单》,总计欠原告劳务工程款为801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圣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涉及我公司,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合同是一份,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是否按合同内容履行不清楚,是否进行了实际出租也不清楚,而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是一份典型的租赁合同,本案应当用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证据三结算时间也是更改过,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嫌疑。被告雅砻江保护局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合同及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雅砻江保护局授权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里面所涉及的**、***也均不是我局的工作人员,劳务合同是关于对机械租赁的约定,合同里也没有约定一方需要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该由甲方**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圣泓公司、雅砻江保护局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甲方)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根据甲方施工需要,乙方将壹台现代60出租给甲方使用,施工地点为西昌市川林五处,施式种类为平场地,双方采用租赁方式,租期为6个月,即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3月止,租金每月16000元(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乙方的机械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如有超时,甲方按每小时70元整计算付给乙方。在工程完工时,甲方必须在当日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如果未能付清余款,甲方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与**于2019年3月22日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挖机在川林五处费用共破碎31小时,挖计5个月11天计80100元,大写捌万零壹佰元整。”因**未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名为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实际为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双方经结算,原告的租赁费为80100元,**对所欠租赁费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0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是基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未能付清余款,甲方(**)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付给乙方(***)”,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圣泓公司、被告雅砻江保护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100元并以80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1.50元,由被告**负担9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金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沙静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