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29民初366号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福林机械工程部。经营场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花园新村第一幢10号柴房。
经营者:龚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华,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顺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仙镇龙仙大道61号锦绣山河一区锦绣路锦绣金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丹,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福林机械工程部(以下简称“福林机械工程部”)与被告***顺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林机械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陈雪华,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林机械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221353元及利息13613.2元(计算方式按实欠货款221353元从2021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为止,现暂计至2022年2月14日),共计23496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顺通公司因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C653线窝子至陈塘砂土路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福林机械工程部购买沙石等材料。原告已按约定将沙石等材料交付给被告,经双方结算确认总货款279911元,被告于2021年1月4日签署一份收条,并承诺会尽快结清货款。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开具了两份发票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58558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234966.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购销合同、客户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等材料的事实,客户对账函证明被告仅对部分材料款进行对账,仍有部分材料款被告未盖章确认。
4.发票签收回执单、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发票签收回执单是应被告要求对已对账盖章的材料款先行开票,未盖章部分暂不开票,收条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沙石款共计279911元。
5.称重清单和磅单,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运输至案涉工地的沙石总数量。
6.枫湾镇政府的证明,拟证明陈运升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运升对于沙石数量是确认的。
经质证,被告顺通公司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购销合同三性无异议,但客户对账函不能达到原告所述的双方仅对部分货款进行确认的证明目的,对账单有一句话“注:以前所有单据作废,以此对账单为准”。对证据4中发票签收回执单三性无异议,这恰恰证明了原告仅向被告供货119900元;对收条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一,收条表述的是陈运升收到福林公司的沙石款,所以谁向谁供货,谁欠谁的货款本身就存在争议;第二,出具收条的陈运升并非本公司员工或授权签约者;第三,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21年1月4日,原被告的对账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若原告真的向被告供货27万余元,双方应当在对账单中有所体现,而不是注明以前所有单据作废。对证据5称重清单和磅单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未经被告核对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相应的货物,更无法证明是被告直接指示要求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中已说明中标单位是被告公司,所以该工程实际施工的是被告,镇政府的证明并不能说明陈运升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有权对沙石的数量进行确认。至于陈运升是否帮助了被告进行验收材料的提交手续,与本案无关。
被告顺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发票两张、广东农信社交易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1640.16元和78259.84元,被告已付41640.16元,仅欠78259.84元。
2.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广东农信社交易回单,拟证明陈运升是本公司另一供货商,而非本公司员工,且其向本公司供货的货款已结清。
3.施工预算,拟证明该项工程的中砂预算为496.314立方米,碎石882.33立方米,与陈运升及福林公司供货合计量基本一致,但低于《收条》记载的数量。
经质证,对证据1发票、农信社交易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22年1月30日这张交易回单中,被告当时转账是41840.16元,但是在之后要求原告返还3081.92元给被告公司的财务指定的人员王丝霞的账户,理由是当时政府的进度款只到账38000多元。对证据2采购合同、送货单三性均有异议,采购合同是被告与项目负责人陈运升签订的,由于陈运升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该份合同与我方主张的款项无关。因为本案中我方是供货商,被告是购买方,被告购买多少货物用于工程建设与我方没有关系;对于送货单,没有时间、地点,也没有过磅的相应单据;对发票和交易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施工预算三性均有异议,我方是供货商,并不是施工人,原告对于工程的用料计划与我方无关,而且该施工图和预算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和盖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林机械工程部的经营范围主要为承接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建筑材料等;被告顺通公司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被告于2020年7月中标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C653线窝子至陈塘砂土路改造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沙和碎石等建筑材料。原告福林机械工程部(乙方)与被告顺通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沙石、石粉等材料,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甲方材料员与乙方业务负责人确认当月采购数量和金额,在对账单上办理签字手续。乙方须凭付款委托书、送货单及结对账单,并按照甲方要求开具合法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向甲方申请办理货款结算手续。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先开具合法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等内容。
原告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向被告供应混合沙和碎石。双方于2021年9月17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客户对账函》,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款为78260元(546.89m3×143.1元/m3);混合沙款为41640.2元(214.64m3×194元/m3),货款总计119900元。原告作为应收方、被告作为应付方加盖公章,并注明“以前所有单据作废,以此对账单为准。”同日,原告开具发票两张(编号45550565;45550566),合计金额119900元,被告已签收。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8558.24元。
原告提交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福林机械工程部送曲江区枫湾镇C653线窝子至陈塘砂土路改造工程送沙石款:沙759.38×194=147319,石仔926.57×143.1=132592,共款:贰拾柒万玖仟玖百壹拾壹元(¥279911),279911-预付20000=259911。经收人:陈运升,2021.1.4。”原告以此主张陈运升代替被告签收沙石共计279911元,减去陈运升自行支付的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则辩称陈运升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亦未授权陈运升代为签收货物。
原告提交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曲江区枫湾镇C653线窝子至陈塘砂改造土工程项目自中标至施工竣工验收完成阶段均是由陈运升与枫湾镇直接对接和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填报、提交、上报资料均是由陈运升亲自办理。)”
2022年2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1353元及相应利息,遂引起本案纠纷。庭审调解阶段,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2022年3月29日,原告以案外人陈运升是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对相关材料款签名确认,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陈运升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粤0229民初366号民事裁定,冻结***顺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其他财产,保全金额以234966.20元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对沙石买卖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货物的数量及价款。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是先由双方确认采购数量和金额、在对账单上办理签字手续,再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由被告付款。在2021年9月17日的对账函中,双方结算的交易时间为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0月29日,即结算时间与原被告实际交易时间相吻合。经结算,碎石款为78260元,混合沙款为41640.2元,计得总货款119900元。原被告分别在对账函落款“应收方”和“应付方”处加盖公章。结算后,原告开具了等价发票,至此双方走完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因此本院对结算金额1199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称该次结算因被告资金不足仅对部分货款进行了结算,该对账函内容未能反映出仅对部分货款进行结算,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在交易结束后通常会对已完成的交易进行结算,这与买方是否具备支付能力完全是两码事,故原告的解释不符合交易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提交了案外人陈运升签名的《收条》,以此主张陈运升系被告公司员工,其签收的砂石总价款279911元应由被告支付。该收条未能反映陈运升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且被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即便陈运升认可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279911元,由于该款项未经原被告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流程,意即陈运升是否收到货物与被告应否支付相应货款并不能等同。对于该份收条,本案不作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另对于原告提交的枫湾镇政府《证明》,该证明内容仅说明了案涉工程项目是由陈运升与枫湾镇政府直接对接和办理填报、提交资料等相关手续,但未能证明陈运升所签收的砂石归被告所有、砂石款应由被告支付。鉴于陈运升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大,本院对原告要求追加陈运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再次,从时间上看,陈运升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21年1月4日,《客户对账函》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显然双方结算时间在陈运升出具借条之后,且对账函中已注明“以前所有单据作废,以此对账单为准。”故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应以2021年9月17日的对账函为准。
如前所述,本院对原被告于2021年9月17日签订的对账函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9900元,扣除已付的38558.24元,仍应支付货款81341.7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1353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开具发票两份,结算金额为119900元,被告于同日签收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开具正规发票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计算标准,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基础上,加计30-50%,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损失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以尚欠货款8134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21年9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1341.76元给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福林机械工程部,并以货款8134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福林机械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49元及保全费1694.83元,合计6519.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福林机械工程部负担4123.47元,由被告***顺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95.85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本院退回2395.85元给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受理费及保全费239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秀娟
人民陪审员 练莲花
人民陪审员 吴英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