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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51967号
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9号院2号楼4层420。
法定代表人:马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立,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中轴线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葛艳。
被告:高瑜峰,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中轴线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中轴线公司)、被告高瑜峰(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以下简称姓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立,北中轴线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中轴线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 717 4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 717 4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高瑜峰、**对北中轴线公司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金百万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股份制改造后变更名称为北京金百万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核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一直保持装饰装修业务关系,原告曾经承揽过其旗下众多餐饮门店的装饰装修工作,长期于金百万股份公司及下属各公司保持良好合作关系。2014年7月开始至2014年12月,原告经高瑜峰先生(根据金百万股份公司公告:2004年3月至2016年2月,任职于北京金百万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任副总经理。2016年2月至今,在北京金百万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任董事)安排,完成了金百万马甸店的全部装饰装修工作。施工前及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签署《施工合同》,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根据高瑜峰向原告发送的施工图纸、施工和提高、工程清单,金百万马甸店工程情况为:工程名称:北京龙脉食府装修工程;施工地点:朝阳区裕民路3号;施工内容:原装饰及水电安装拆除工程、顶面装饰工程、墙柱面装饰工程、地面装饰工程、外门头装饰工程、空调室内机电源及控制线;灯具、开关插座面板安装工程(不含厨房);消防指示牌安装;给排水安装工程、以及为满足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所必须的基层处理等(不含厨房所有施工内容);施工工期60天,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施工合同价款为总价人民币2 792 861.35元,施工过程中,高瑜峰又与原告协商确定了北京龙脉食府增项工程,增项合同价款为总价人民币2 207 139元。根据施工要求,原告按照图纸完成了施工义务,北京龙脉食府一直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经高瑜峰安排,北京龙脉食府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15 36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817 144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将装修好的金百万马甸店交付龙脉食府,于2015年1月10日开业对外经营餐饮使用至今。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北京龙脉食府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250 000元。至此,北京龙脉食府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 282 504元。工程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补签《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款汇总结算,双方就合同及结算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直至2018年12月10日,高瑜峰代表北京龙脉食府与原告补签《施工合同》及《增项施工合同》,同时签署《结算确认单》,确认了北京金百万马甸店装修工程最终结算总价(审核后)为人民币5 000 000元。扣除北京龙脉食府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 282 504元,剩余工程款3 717 496元至今未付。北京龙脉食府后转型变更为北京北中轴线餐饮有限公司,**作为原北京龙脉食府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在工商变更登记中出具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本人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税款已结清”,并登报承诺:“北京龙脉食府现拟变更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后的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为北京北中轴线餐饮有限公司,本人承诺变更后若有原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仍由本人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与北京龙脉食府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于2014年依法缔结、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北京龙脉食府已经转型变更为北中轴公司,其作为本案工程项目发包方和竣工后金百万马甸店的所有者、使用者、经营者,与原告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并部分支付了工程款,故北中轴线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 717 496元。**作为北京龙脉食府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其承诺,对北京龙脉食府经营期间未结清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中轴线公司与高瑜峰系委托代理关系,高瑜峰全程负责工程事宜及补签合同、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北中轴线公司承担。高瑜峰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因委托授权不明,且未履行代理人职责造成原告未及时足额收回工程款,故高瑜峰应当对北中轴线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
北中轴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中轴线公司没有进行过装修。我是北中轴线公司法人,但是我只是北中轴线公司的普通员工,职务是经理。法院现场送达的时候我联系上了**,**是公司的老板,我开始应聘的是金百万公司,后来调到了马甸店。对于本案的事实不清楚,我联系上了公司老板**,她说她会处理。对于**在公司的股权以及职务我不清楚。
高瑜峰曾于本院组织的庭前询问中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是金百万餐饮公司的员工,受金百万餐饮股份公司董事长邓超和总经理邓宏的委托对工程进行管理,对于本案的付款情况我都不知道,不归我管。但我可以证明这个工程原告确实做了,现在公司具体由谁承担责任是管理层决定的,我已经离开公司了。龙脉食府是金百万餐饮股份公司的直营店,是金百万餐饮股份公司投资的。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结合全案审理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北京金百万马甸店装修工程,承包工程名称:北京龙脉食府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3号;承包单位: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工期:60日历天,从开工日期起算;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总价(人民币)2 792 861.35元等。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载有高瑜峰签字,承包方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
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北京金百万马甸店装修工程增项工程,承包工程名称:北京龙脉食府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3号;承包单位: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工期:60日历天,从开工日期起算;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总价(人民币)2 207 139元等。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载有高瑜峰签字,承包方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
2014年10月17日,北京龙脉食府向原告转款215 360元,附言为马甸装修首付款部分款;2014年10月20日,北京龙脉食府向原告转款817 144元,附言为马甸装修工程首付款;2016年7月21日,北京龙脉食府向原告转款250 000元,摘要为马甸前期工程款。
原告与高瑜峰2018年12月10日签署了《北京金百万马甸店装修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总价(审核后)为5 000 000元。高瑜峰在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另,原告提交了其自2014年7月以来与高瑜峰的电子邮箱截图,用以证明高瑜峰一直负责与原告接洽本案工程的装修、图纸、合同、工程协调、结算等事宜。
原告称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属于2018年12月10日补签,工程在2014年完工了,后补签的该两份合同,高瑜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称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龙脉公司既然付款了,说明其认可原告进行了装修。
庭审中,经询,原告表示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已交付使用,与其有装饰装修合作关系的系龙脉食府,也就是现在的北中轴线公司,付款人也是龙脉食府。之所以是与高瑜峰进行接洽,是因为龙脉食府由金百万餐饮股份公司进行管理与控制。北中轴线公司称不清楚龙脉食府为何会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表示高瑜峰系金百万公司的高管,老板说我们饭店的装修事宜是金百万公司进行筹办的,且龙脉食府已经付清了工程款。
另查,北京龙脉食府于2005年9月5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内地),于2018年12月4日已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北中轴线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作为原北京龙脉食府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工商变更登记中登报承诺:“北京龙脉食府现拟变更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后的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为北京北中轴线餐饮有限公司,本人承诺变更后若有原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仍由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的北京金百万马甸店装修工程系由其施工完成,为此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单据、电子邮件等证据。根据转款记录显示,龙脉食府确实前期因马甸装修向原告支付过装修款,北中轴线公司虽不清楚涉案工程由是否由原告施工,但未能就实际施工人情况提供证据,亦未对高瑜峰的陈述进行合理解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应予采信,高瑜峰应系龙脉食府的表见代理人。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确认单,涉案工程总价为5 000 000元,扣除龙脉食府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故龙脉食府尚欠3 717 496元未向原告支付,北中轴线公司虽主张**自述装修款已足额给付,但北中轴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单,应视为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进行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即该日为应付款之日,故未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12月10日起算,原告如认为签订结算单之前应予计息,其应在结算单中对利息予以明确,故原告关于要求自201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但其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实质是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和企业的新设成立。龙脉食府现已注销,**作为原龙脉食府的经营者,应对龙脉食府欠款及利息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北中轴线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成立,涉诉债务为龙脉食府经营期间职务,北中轴线公司对该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另要求高瑜峰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高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 717 496元及相应利息(以3 717 4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 717 4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 539.97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震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晨璐
书 记 员 张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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