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客教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号楼1层01-1号。
法定代表人:康丽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9号院4层420。
法定代表人:马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立,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英客创联国际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号楼1层01-6号。
法定代表人:康丽梅,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英客教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英客创联国际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8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原审被告英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丽梅,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公司给付***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15万元,相应的利息计算基数扣减15万元。事实与理由:***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对不合格部分工程进行维修,至今未能完工,造成多处漏水、墙皮脱落、热水不能使用等问题,为工程留下很多隐患,造成部分项目迟迟不能投入使用。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已经完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整改工作,质保期内其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公司对于15万元损失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提交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英客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 486 98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5日-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业拆借计算);2.**公司支付项目竣工结算暂扣款、代垫款、约定利息等费用共计367 945.97元;3.英客公司对**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公司、英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公司。**公司系英客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成立于2017年12月14日,以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康丽梅。
2017年12月前,**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编号:BJ-FYS-01)(以下简称《合同》),***公司承包**公司在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号楼、快乐天使幼儿园的装修改造工程,装修面积2763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楼地面、墙面及天棚、外立面、屋顶装修、给排水、电气工程,合同价款5 429 585.08元;工期150日,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2018年4月30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28日内提交结算报告等资料,发包人在收到前述资料后14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后的14日内,将扣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支付给承包人;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发包人应在签发最终结清支付证书后的14日内支付给承包人;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起算,期限为24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9年6月4日,**公司与***公司分别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竣工移交证书》上的签字、盖章,前述文件载明***公司承包施工的快乐天使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同日,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上签字并盖章,报审结算造价
6 792 017.9元,审定结算造价为5 358 600元。亦在同日,双方还签署《工程验收补充协议》,就快乐天使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验收中,个别未达标项目的后期整改与处理达成一致,约定如下:因生活热水管道未按照图纸施工,暂扣本项竣工结算金额
16 319.54元,待***公司达到整改并达到使用条件后,再予支付;门禁系统没有预留电源,现门禁系统无法安装,暂扣2万元工程款,待***公司达到整改并达到使用条件后,再予支付;因考虑到热水管改造比较麻烦,有可能对其他已完工部分造成损害,需二次维修,并可能产生部分费用,暂扣10万元工程款,待***公司达到整改并达到使用条件后,再予支付;一层东一教师卫生间北一马桶八字阀开启无水等17项需进行处理,上述共计暂扣款136 319.54元。另,因卫生间漏水造成地下二层车库车辆维修费用5000元,需从结算款中扣除。对于上述未达标项目,要求***公司在一个月内完成整改。若***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整改所产生的所有修复费用由***公司承担,现场若因此出现因施工单位责任倒置拆改并修复的,所发生的费用在此项中按实扣减。若所列问题都予解决,并经过**公司验收通过,暂扣费用予以返还。如因此整改造成的维修费用高于暂扣金额的,超出部分仍由***公司负责,并在其结算款中扣除。后续整修项目中,未包含在结算书内而***公司完成的,可单独计费,费用事先由**公司确认并支付。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解决。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验收补充协议》中列明的各项暂扣款未包含在总结算款中。***公司陈述其已完成上述整改项目的维修工作,**公司及英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就此未提供证据。
2019年6月4日,为办理项目名称变更在教委的本案手续,***公司应**公司要求,与**公司、英客公司签订《快乐天使幼儿园本案相关手续办理协议说明》,原快乐天使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快乐天使双语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办理完成后,**公司对***公司因原合同所产生的各项合同关系、债权债务仍由**公司承担,不因项目名称变更而发生转移、灭失等,并由更名后的“北京市海淀区快乐天使双语幼儿园”的管理方英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6月25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9年8月底和12月底支付“快乐天使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各70万元。
审理中,经双方确认,**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 871
620元,另由***公司为**公司购置锅炉垫付款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与**公司就北京市海淀区快乐天使双语幼儿园的装修改造工程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承包项目内容,双方就施工项目于2019年6月4日签订《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竣工移交证书》,自此,工程已交付**公司并进入保修期。同日,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签字、盖章,确认***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 358 600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公司已共计支付的工程款3 871 620元,尚有1 486 980元未支付,**公司曾在2019年6月25日出具《承诺书》,但未其承诺在年底前付款140万元,已构成违约。现***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已过质保期,故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具体利息起算时间应依《合同》约定在2019年6月19日起算。***公司主张的暂扣款,因**公司不认可其已按《工程验收补充协议》完成整改项目,且***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双方确认垫付锅炉款1万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公司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款利息一节,因无相关证据,且**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英客公司在《快乐天使幼儿园本案相关手续办理协议说明》中,已就**公司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英客公司应就一审法院对***公司获得支持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英客教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
486 9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 486 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1 486 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英客教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万元;三、北京英客创联国际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英客教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公司、英客公司提交***公司现场施工主管和康丽梅的微信聊天记录、两张照片,证明***公司未经其许可将管线内径变更为25毫米;提交***公司向其提供的竣工验收图纸,证明连接屋面太阳能的热水管线内径应为40毫米和50毫米,而实际安装的管线内径是25毫米;提交网络文章截图,证明***公司安装的管线与图纸不符。***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和图纸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网络文章截图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主张扣减的15万元是因为***公司偷工减料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破拆、停业、人工和材料损失,这部分损失是估算的,还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公司施工后,其与**公司签署《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移交证书》,双方确认***公司承包的装修改造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确认书》上亦确认了结算总额为5 358 600元,且现在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对于**公司主张的***公司安装的热水管道不符合要求,应扣除15万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工程验收补充协议》中记载了热水管道的施工问题,而双方均认可其中列明的暂扣款并未包括在结算款中,故热水管道的改造问题并不影响**公司支付其他部分的欠付工程款;其次,**公司主张扣减15万元实际上系热水管道施工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工程款的给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公司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现其主张应当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减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此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北京**英客教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李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