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热工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古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丹东热工仪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热工仪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重新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2017年2月达到退休年龄,本公司人事部门也曾积极为其办理离退手续,但由于被上诉人在本公司有大量未尽事宜,相关工作也未交接完毕。被上诉人同时也未积极配合办理离退相关手续,导致形成现在的局面。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虽未在本公司完成任何工作但仍按时领取工资,本公司出于被上诉人未办理离退手续角度出发,仍继续给被上诉人开资,直至被上诉人未达到本公司对全部员工的每日打***要求,才停止发放。该部分工资足可以抵偿被上诉人退休金损失。
***辩称,一、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在公司有大量未尽事宜且相关工作也未交接完毕因此不给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未积极配合办理退休相关手续导致未给被上诉人办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未在公司完成任何工作但仍按时领取工资,是出于被上诉人未办理退休手续,直至被上诉人未达到每日考勤打卡要求,才停止发放,该部分工资足以抵偿被上诉人退休金损失,此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退休金损失52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1979年入职被告单位的前身丹东热工仪表厂,1998年该厂经过企业转制成为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1993年参保,直至2017年2月其达到退休年龄,在此期间,被告始终为原告缴纳社保统筹费用,原告也按相关的政策规定缴纳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保统筹费用。
另查,2017年2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被告由于工作需要欲将其继续留用,经与原告协商其也对此表示同意。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为其发放工资,每月的数额不等,直至发放到2020年6月,在此之前,原告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21元(其中,2020年3月的工资数额为4011.34元),此后,被告再没有给原告开资,原告也没有再到被告单位工作。从2020年7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至2021年8月,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此期间累计时间为13个月。原告按低于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221元的2020年3月工资标准计算,13个月的工资金额为52148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其主管领导提出要求被告给其向社保机构办理退休手续的申报请求,被告则以其在职期间尚有应收账款未要回为由,始终未按国家政策规定向社保部门给其申报办理退休,因此,导致原告至今未能享受社保机构发放的退休金待遇。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2021年10月25日,原告向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10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依法作出***仲字[2021]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该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本案中,自1993年起,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即建立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直至2017年2月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此外,该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职工档案由被告保管,并由其统一缴纳社保统筹费用,原告无法自行办理退休手续,而且在无职工档案的情况下,社保部门也无法核算原告根据国家相关保险政策应享有的退休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为其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被告不能以其他理由而拖延申报,或者不办原告的退休手续,由于被告迟延履行法定义务,原告无法及时领取退休金,从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的,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以低于其停发工资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月份工资为基数,计算13个月的未发放的工资并无不妥之处,因此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经该院依法传唤,其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此举可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并不影响该院在依法审理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丹东热工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的退休金损失52148元。如果被告丹东热工仪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丹东热工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退休金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在被上诉人达成法定退休年龄时,上诉人应及时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被上诉人的退休手续。而上诉人保管着被上诉人的职工档案并统一缴纳社保统筹费用,被上诉人无法自行办理退休手续,社保机构亦无法核算被上诉人应享有的退休保险待遇。因上诉人迟延履行法定义务,一直未向社保机构申报办理被上诉人的退休手续,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及时领取退休金,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一审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以低于其停发工资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月份工资为基数,计算未发放的工资数额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丹东热工仪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东热工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关 爽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