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02民初1716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丹东热工仪表有限公司职工,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东热工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古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丹东市元宝区县。
原告***与被告丹东热工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