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热工仪表有限公司

某某、丹东热工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02民初1716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丹东热工仪表有限公司职工,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东热工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古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丹东市元宝区县。 原告***与被告丹东热工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