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4524号
原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史口镇于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72220647T。
法定代表人:郭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业,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口支行,住,住所地**市**区炼化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DK4N2H。
负责人:万海鹏,行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飞,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口支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刘广业,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口支行赔偿原告****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胜兴商务中心新风系统采购项目进行招标,由**市致诚招标代理服有限公司组织招投标。2020年6月2日,原告****工贸有限公司按照招投标要求在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口支行处申请开具11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由于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口支行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开具的银行汇票收款人名称错误,无法交纳投标保证金,被**市致诚招标代理服有限公司按废标处理。原告****工贸有限公司符合投标成交供应商的要求和条件且投标价低于中标供应商山东东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价539万元。由于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口支行过错,给原告****工贸有限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210万元,原告降低赔偿数额,主张37万元。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确实存在的损失,被告有过错存在违反银行业务基本操作的违规行为,损失和行为之间存在确实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口支行辩称,在《银行汇票签发业务凭证》中,收款人一项明确载明为“**市致诚招标代理服务公司”,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凭证中对该信息进行了盖章确认。因此,对于汇票中收款人为“**市致诚招标代理服务公司”,原告是知悉的,也未提示被告更正,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胜兴商务中心新风系统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请供应商根据银行汇款在途时间,提前缴纳磋商保证金,确保在截止时间前磋商保证金到账”。涉案汇票于2020年6月2日签发,截至时间为2020年6月4日16时30分前,中间有3日时间供原告更正,原告也应当在截至时间之前联系招标代理机构确认保证金是否到账,但原告在投标当天方才发现,显然具有过错。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签发汇票存在一定的失误,但原告的行为同样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使被告准确签发汇票,原告并不必然能在招标活动中中标,即使原告中标,其也并不必然能获得相应利润。此时仍处于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订立以及合同订立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因此,被告的行为即使有失误,直接导致的也只是原告投标资格审查未通过,这与原告是否能够中标且获得利益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也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银行汇票签发业务凭证》表明被告签发汇票的手续费为0元,也就是说被告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便为原告提供了签发汇票的服务,被告为原告签发相应汇票纯属帮助行为,类似于民法中的帮工行为,即使存在失误,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日,原告****工贸有限公司到其开户行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口支行申请开具11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其在《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注明收款人为**市致诚招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口支行签发银行汇票,号码为9100004121482525,收款人为**市致诚招标代理服务公司,出票金额壹拾壹万圆整,申请人为****工贸有限公司,备注为不可转让胜兴商务中心新风系统保证金。
2020年6月5日,**市致诚招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废标情况说明》,载明:贵公司参加**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组织的胜兴商务中心新风系统采购项目的投标,开标日期:2020年6月5日14时30分,项目标底:5982620.54元;由于贵公司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口支行于2020年6月2日出具的单号21482525投标保证金银行汇票收款人为:**市致诚招标代理服务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符,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保证金不予认可,由此原因按废标处理。
另查明,原告****工贸有限公司因胜兴商务中心新风系统采购项目支出投标复印、修改图纸等打印、复印费5270元,投标文件打印复印费7360元,审计报告费用9700元,工程预算审计费用25000元,交纳诚意保证金27000元。其《工程预算书》中载明:工程造价为5276625.74元、利润为2103832.94元。2020年6月9日,**市致诚招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东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确定山东东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胜兴商务中心新风系统采购项目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53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口支行在原告****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签发银行汇票时,将收款人应为**市致诚招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成收款人为**市致诚招标代理服务公司,该失误导致原告****工贸有限公司在**市致诚招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组织的胜兴商务中心新风系统采购项目投标时因公司名称不符对投标保证金不予认可按废标处理,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37万元,其损失主要是可得利益损失。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责任大小,以及原告的招标实际支出、中标预期收益等,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可得利益损失为6万元。被告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口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工贸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口支行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国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