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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辽西大连港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03民初1298号 原告:辽宁某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15542.33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暂计5000元(自2015年8月末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辽宁某某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锦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某公司”)签署了《合同书》。被告大连港置业公司将某某大厦地下人防通风工程及小区地下车库通风工程发包给**公司,车库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1日,结束工期2015年4月30日。人防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结束工期2015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33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因工程变动,人防工程暂不予施工,格林公司完成了地下车库通风工程。2017年11月29日辽宁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辽宁某某造价结审字(2017)第166号《已完成工程阶段性结算审核报告》,审后工程结算值645542.33元,2019年7月26日被告大连港置业公司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合格。2015年给付工程款43万元,至今还欠格林公司215542.33元。2022年3月,**公司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通知了被告。综上,为使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得到公正解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小区地下车库通风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7年11月29日,被告与施工单位**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故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结算余款183265.21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1月30日起算。现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中结算余款及利息的诉请,早已经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保护。2015年8月末,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两年多后,被告与格林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17年11月29日,辽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辽宁**造价结审字[2017]第166号《已完工程阶段性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645542.33元,格林公司在《已完工程阶段性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予以**确认。至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已于2017年11月29日经被告与**公司结算确认,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结算余款为183265.21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中的结算余款183265.21元以及利息这一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1月30日起算三年,至2020年11月29日届满。现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经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32277.12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9月15日起算。现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中质量保修金及利息的诉请,早已经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被告与格林公司签订的《大连某某工程合同书》,其中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4、其他约定:本项目质量保修期为2年”、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5%”、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2015年8月末,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依据前述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17年9月1日即已届满,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32277.12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利息这一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9月15日起算,至2020年9月14日届满。现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提起诉讼,已经经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该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长达七年,且工程款结算亦长达五年的情况下,不仅怠于向被告主***,原告又以无偿从**公司处受让该债权的方式,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其诉讼请求亦早已经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权利义务转让协议、2.邮寄单,证明2022年3月15日,**公司将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基于协议的约定,原告可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向被告主***;3.大连某某工程合同书,证明2015年1月29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合同第22、23页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经过审计结算,支付合同价款,合同28页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付款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在合同23页26.2款中体现,支付总价款的95%,质保金是5%;4.大连某某工程及小区地下车库通风工程已完工程阶段性结算审核报告,证明2017年10月29日,**公司与被告对案涉已经完成工程进行了核算,确定的价款是645542.33元;5.锦州某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公司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各方在验收单进行**签字确认,依据该时间,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大连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大连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大连某某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将大连某某程及小区地下车库通风工程发包给**公司,车库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1日,计划结束工期2015年4月30日;人防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计划结束工期2015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338万元。其中26.1条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小区和人防分别付款:按监理和业主确认的工程情况进度累计达到50%时,开始支付经监理和业主确认工程量的70%;累计支付达到75%后,停止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档案技术资料后一个月内凭竣工报告、交接验收证明、经审计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待缺陷责任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凭质量回访单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工程变动,人防工程暂时不予施工,**公司完成了地下车库通风工程。被告向**公司分期给付工程款合计43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在2015年。 2017年11月29日,辽宁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辽宁某某造价结审字[2017]第166号《大连某某工程及小区地下车库通风工程已完工程阶段性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结论为工程结算值645542.33元。现被告尚欠**公司工程款215542.33元。 2019年7月26日,**公司与被告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验收交接证明》,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名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2022年3月15日,**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原告**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与大连某某公司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大连某某工程合同书》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享有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后,原告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副本邮寄给被告,被告公司员工***于2022年3月23日签收。 另查,原告**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依据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公司对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的债权,故本案结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公司与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215542.33元。经原告与**公司协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有双方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为证,且原告已将转让协议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作为215542.33元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被告主***。关于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大连某某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档案技术资料后一个月内凭竣工报告、交接验收证明、经审计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验收交接证明》,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即至2019年7月26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方才全部成就,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7月27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其三年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22年7月26日,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申请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延期付款的利息一节,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9年7月26日即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公司工程款215542.33元,并支付利息(以215542.3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原告辽宁某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锦州某某公司负担4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宁某某公司案件受理费4608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锦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金钱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存入本院账户(收款户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锦州银行解放路支行;账号:4000********)。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肖 宏 人民陪审员  禹佼佼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惟 书 记 员  龙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