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立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泰艺腾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董根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负责人万松,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泰艺腾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47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济南泰艺腾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证据载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该地址不属于原审法院法院辖区。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履行地为济南市天桥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管辖权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济南泰艺腾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合同约定加工定作的餐具厨子、水槽等产品均是在其生产车间进行生产,其生产车间和经营地址均为济南市天桥区;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2日,济南泰艺腾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济南泰艺腾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不锈钢楼梯扶手、玻璃隔断。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承揽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济南泰艺腾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47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李亚超
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