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4533号
原告:山东泰艺腾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尹栋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蒙,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泰艺腾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艺腾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艺腾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艺腾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付欠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泰艺腾辉公司与***存在长期买卖不锈钢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8月5日,***共欠泰艺腾辉公司不锈钢材料款3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泰艺腾辉公司材料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截止目前,***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泰艺腾辉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未作答辩。
泰艺腾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本院审查认为,欠条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泰艺腾辉公司与***存在不锈钢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8月5日,***向泰艺腾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泰艺腾辉不锈钢材料款叁万元整,2016.12.31前结清”。
庭审中,泰艺腾辉公司自认,欠条出具后至法庭调查结束时止,***向泰艺腾辉公司偿付3000元,尚欠27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买卖合同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泰艺腾辉公司与***达成买卖合意后,泰艺腾辉公司按约定向***供货,但***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泰艺腾辉公司材料款30000元未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泰艺腾辉公司自认欠条出具后***偿付了3000元,予以确认。因此,泰艺腾辉公司要求***偿付货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未支付泰艺腾辉公司货款,给泰艺腾辉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泰艺腾辉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泰艺腾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山东泰艺腾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山东泰艺腾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士连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俊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