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艺腾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5民初2077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合福,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松梅,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尹栋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瑄,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合福、齐松梅,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栋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公司赔偿医疗费220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误工费76944元、护理费11605.5元、营养费48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52.6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0日,***接受济南民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庆公司)委托,自泰安恒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钢公司)运送钢材至该公司。***驾驶车牌号鲁JA10**号的货车运货到达该公司后,受该公司指示将钢材运往****公司处交付。货至****公司后,因****公司卸货人手不够,应其员工请求,***在车上义务帮工卸货。卸货过程中,因****公司员工操作叉车失误导致钢材翻落,将***右足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足损伤、趾骨骨折、趾开放性伤口伴有趾甲损坏。因行截肢手术,***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若干。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辩称,1、***主张其受民庆公司委托自恒钢公司运钢材至****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仅与山东金翰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翰科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且于常年交易中均是由金翰科公司负责安排送货及卸货,****公司从未参与过送货及卸货工作,更未见过及联系过每次送货的司机。****公司与民庆公司、恒钢公司均不相识,也无任何业务往来。****公司也不认识、未见过***,双方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主张货至****公司场地卸货时,因****公司人手不够其应****公司员工要求在车上帮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桥区清河北路中段黄台装饰材料批发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主张的到货地址和卸货地址为该地址。且,****公司作为钢材的购买方,无卸货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6月20日,***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该医院作出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载明的影像学意见为:右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足第2趾远节趾骨可疑骨折、右足第3、4趾远节趾骨局部密度欠均匀、右足趾远端局部软组织损伤。
同日,***入住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在该医院行足和趾关节的其他切除术等,后于2021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足损伤、趾骨骨折、趾开放性伤口伴有趾甲损坏。
就其所受伤情,***于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3日作出鲁正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足外伤后右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诉讼中,当事人就***主张的涉案事实产生如下争执:
***主张涉案事实:2021年6月20日,***受民庆公司委托,驾驶鲁JA10**号货车自恒钢公司运钢材至****公司。过程中,由****公司的员工尹某指挥***进行具体运送货物路线。货至****公司后,尹某指挥***卸货。***告知尹某,由于钢材较长,需两台叉车配合方能卸货,且最好是在室外卸货。但是,尹某不停劝阻,要求***将车辆驶进室内,且执意自行驾驶一台叉车卸货,并请求***帮忙卸货。卸货过程中,由于尹某操作不当,致使钢材翻落,将***右足脚趾砸伤并自车辆上翻落至地面。***受伤后,尹某打电话给****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董根阳。董根阳安排车辆将***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急诊进行救治,后又拨打120将***送至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与微信备注名称为“腾辉镀钛:尹XXXXX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页,载明:“腾辉镀钛:尹XXXXXXXXX”向***发送了位置“大方铭广告”及语音“导航提示你到这个地方的话,那个你就再往前走,一直往北走,就是对面有一个龙马不锈钢加工,我在它的西面腾辉那儿就到了,到时候你过来以后给我打电话,我给你打开门就行”。拟证实****公司员工尹某指挥***至****公司卸货以及尹某不听***劝阻,请求***帮忙卸货,并将***砸伤的事实。
2、***朋友张建国与****公司实际负责人董根阳索要医疗费等损失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1页,载明:微信备注名称“董(黄台)”发送了如下信息:“董根阳XXXXXXXXXX”、“XXXXXXXXXX”、“董如昌”、“好的,都辛苦了”、“公司里这几天刚代了两百万。外面项目太多,急用钱”、“这是我另外一个外甥先垫付的”、“原则上我尽量得先出点钱先看病为很好”等,并向张建国两次转账计10000元。拟证实***的朋友张建国在***受伤后向****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索要医疗费等损失,董根阳前期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
3、张建国与董根阳于2021年7月31日的通话录音1份,所载内容系董根阳称让双方律师之间谈。
对于***主张的上述涉案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公司反驳及质证如下:
首先,****公司与庆民公司、恒钢公司均不认识,亦无任何业务往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庆民公司已于2021年8月20日被吊销,吊销原因是公司成立后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止开业6个月以上。故,***于2021年6月20日接受庆民公司委托时,该公司已无任何经营行为。其次,****公司不认识***,不知晓是何人如何委托的***送货,也不知晓***受伤的过程及原因。再次,****公司作为钢材购买方,无卸货义务,也从未参与联系过送货司机和卸货的具体工作。最后,****公司不知晓尹某是谁,***也无证据证实尹某系****公司员工。董根阳虽系****公司的股东,但其行为不一定与公司存在关联。
对于***与微信备注名称为“腾辉镀钛:尹XXXXX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该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且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地址并非****公司的地址,也无法证明***是在应****公司要求下帮忙卸货。对于***朋友张建国与****公司实际负责人董根阳索要医疗费等损失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无法知晓该聊天记录人员的身份是否真实,不能体现***受伤的地点、过程,且对董根阳的行为不知情。对于张建国与董根阳于2021年7月31日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系偷录,取得手段不合法,且无法判断通话双方的身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该规定,***于本案中既主张其系受庆民公司委托自恒钢公司运货至****公司,于卸货过程中义务帮工时因****公司员工的卸货行为将其砸伤,就应提交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但是,***就此提交的证据,其一,其中并无客观记载其所主张的其受庆民公司委托向****公司送货的事实;其二,并不能显示微信备注名称“腾辉镀钛:尹XXXXXXXXX”系何人,与****公司之间有何关联;其三,并不能显示微信备注名称“董(黄台)”的具体注册人及使用人,亦未客观显示其所主张的其因受庆民公司委托向****公司送货并于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且,即便前述微信备注名称“董(黄台)”如其所述系董根阳,但仅凭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尚无法足以推断董根阳的行为即系代表****公司。其四,张建国与董根阳的通话记录即便属实,仅凭该内容,仅可显示董根阳与***之间协商相关事实,亦尚无法足以推断董根阳的行为即系代表****公司。其五,其中并不能客观显示其所称的其应****公司员工要求进行义务帮工及因****公司员工的卸货行为导致其被砸伤的事实。据上五点,因***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客观显示其所主张的其受庆民公司委托自恒钢公司运货至****公司的事实,以及其于卸货过程中义务帮工时因****公司员工的卸货行为将其砸伤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前述涉案事实本院尚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以此为据主张的相应赔偿款项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曹新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