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4535号
原告:山东泰艺滕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北中段黄台装饰材料批发市场北区7号。
法定代表人:尹栋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蒙,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森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窑头路西首山东国际珠宝交易中心G区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杨柳镇。
原告山东泰艺滕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艺公司)与被告山东森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森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杨霄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森展公司、**支付泰艺公司欠款61387元,并赔偿泰艺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6日起,以613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森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泰艺公司多次为森展公司制作、供应货物。2018年2月6日,双方经对账,森展公司向泰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森展公司欠泰艺公司61387元,**在欠条中签名。欠条出具后森展公司、**一直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泰艺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森展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泰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森展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欠款10000元。2016年欠款35000元。2017年4月8日11380元、收到10000元;5月8日32400元、收到35000元;6-9月71987元。收到:3月22日壹万元、6月21日壹万元、8月10日壹万伍千元、10月4日壹万元、12月捌千,余款2600元,共计55600元。加工费:116987元-55600元欠款:61387元。**欠。”
另查明,森展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泰艺公司主张其与森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森展公司欠货款61387元未付。森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其对泰艺公司的诉讼主张未提出异议。且**系森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森展公司的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森展公司承担。泰艺公司持有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了“欠款61387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泰艺公司要求森展公司偿还欠款,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森展公司的财产,故泰艺公司要求**对森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森展公司、**未能支付泰艺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泰艺公司要求以613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系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森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泰艺滕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61387元;
二、被告山东森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泰艺滕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138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0元,由山东森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