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

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与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7民初1803号
原告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宝海路**号宝海豪园。
法定代表人杨江洪。
委托代理人陈萍,系云南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嵩明县嵩阳镇军马场高速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王云凯,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文娟、范春艳,均系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与被告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文娟、范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布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搭建被告“御景新城2014秋季房交会展台”。合同总造价为225000元。合同同时对服务范围、制作周期、布展要求、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布展工作,并按期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的御景新城项目在“2014秋季房交会”顺利开展,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合同义务。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75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500元;2、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按照约定每日2‰的违约金89775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照约定每日2‰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3、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欠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违约金计算高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以损失为限进行下调。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布展合同》,由原告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为被告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安装、搭建被告“御景新城2014秋季房交会展台”,合同总造价为22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周内付90000元,展会结束后一周内支付67500元,展会结束一个月后支付尾款67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前完成搭建工作,在同年9月24日后完成布展展台的拆卸及清运工作;若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当向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支付应付但未付部分2‰的违约金。2014年9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搭建费90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搭建费67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尾款67500元。
以上事实,有《布展合同》、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与被告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即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合同剩余价款6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诉讼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被告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角丽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