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

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与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16号
原告: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宝海路**号宝海豪园。
法定代表人:杨江洪。
委托代理人:张禄、陈萍,云南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鼎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大楼*座*层。
法定代表人:肖江楠。
原告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禄、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搭建国际会展中心1号馆“2013年秋季房交会”水润江山展台,包干价为297000元。合同对服务范围、制作周期、布展要求、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17日完成布展工作,并按期将展台交被告使用,被告的水润江山项目在“2013年秋季房交会”顺利开展,取得较好效果。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178200元的预付款后就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8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无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3年9月5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内容。
二、2013年9月5日发票、2013年9月11日进账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首期款项178200元的事实。
被告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行为,被告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合同当事人,理应到庭对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予以明确或举证证明,但被告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设计、制作、搭建“2013秋季房交会”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展台。合同约定:项目名称:“2013秋季房交会”水润江山展台;搭建地点:国际会展中心1号馆,展位号1—A103;布展服务内容:制作、安装、维护、撤展;布展服务范围:详见效果图;制作地点:乙方车间;布展制作周期:在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开展前完成所有布展工作。合同还约定,布展服务包干价297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60%即17820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撤展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尾款1188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应付但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一些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了原告款项178200元。2015年1月,原告以被告尚欠款项118800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中,原告自认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2月12又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8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搭建房交会展台,双方合同的性质从约定的内容看应确认为承揽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的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报酬为包干价2970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尚欠报酬100000元。审理中,被告拒不到庭对是否拖欠原告款项以及原告承揽的工作是否符合约定予以陈述并举证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承揽的工作符合约定,被告欠款行为成立。审理中,原告主张房交会展台撤展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27日前付清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已经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月31日前以1188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此后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贾 军
代理审判员  符雅琪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