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

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诉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2792号
原告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宝海路13号宝海豪园。
法定代表人杨洪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萍,云南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点睛苑小区B幢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留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燕、陈慧,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燕、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比公司)诉称:2014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安装、搭建展台。该展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布展工作,并在2014年8月28日投入使用,但外展结束后,被告未按照双方验收单上确定的展台制作搭建费用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75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35元。
被告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晓安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均无异议,但现在公司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款项。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服务协议、使用许可证、活动验收表、照片、验收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交付双方约定的外展台,并且被告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故此被告应当按照验收价款97535元,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作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爱克比展览有限公司工作报酬9753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钟美玲
人民陪审员  李雪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季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