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商初字第01370号
原告常州天道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环保园环保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锦兰,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莲,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阳恒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A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志文,总经理。
原告常州天道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恒鸿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天道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锦兰、杨颖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恒鸿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天道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丹阳恒隆时代广场用户变干式变压器招标文件》,该文件上列明:投标保证金为20000元,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单位确定后退还。原告表示参与竞标并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支付保证金至今已将近一年,期间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是否确定中标单位,被告既未回复也未返还保证金。2015年7月8日,被告被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证据有:
1、丹阳恒鸿时代广场用户变干式变压器招标文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要约邀请,以及交纳投标保证金及合同事项的约定。
2、电子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以此向被告发出要约,表示参与竞标。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万元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万元。
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被告丹阳恒鸿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丹阳恒隆时代广场用户变干式变压器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本次招标的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2万元,以转账支票或汇票的方式;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单位确定后退还;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9日17:00前。原告表示参与竞标后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转账2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此后,经原告催问被告开标结果,被告未回复原告也未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约邀请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清楚。该招标项目超过开标时间后,被告既未在合理时间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原告,也未及时将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违反了招标文件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恒鸿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常州天道变压器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丹阳恒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丹阳恒鸿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