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扬州润扬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过船港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润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过船港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润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审被告住所地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江苏润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范畴,故不能在泰兴市人民法院立案及受理;本案是由于油罐爆炸产生的赔偿,经过其他诉讼判决后,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按照规定更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原则;双方在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了仲裁及法院,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故按照规定原审原告应该优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只有仲裁机构不受理,原审法院才可以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泰州市过船港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泰兴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原告应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锦华
审判员 瞿廷英
审判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