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润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扬州昌和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2执22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润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证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曾冠中。
被执行人:扬州昌和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郑雨。
被执行人: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
申请执行人江苏润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与扬州昌和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公司)、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2民初24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双方一致确认总审计费用为138.465万元,昌和公司、泰达公司已付款86.88万元,两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0日尚欠润扬公司监理费51.585万元,昌和公司、泰达公司同意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润扬公司,如逾期昌和公司、泰达公司未支付,则昌和公司、泰达公司应从2019年1月1日起,以本金51.58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61元,由润扬公司承担(此款润扬公司已预交。如昌和公司、泰达公司不能按上述第一条款如期履行义务,则该诉讼费用由昌和公司、泰达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2年1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2年1月13日、2022年1月14日、2022年2月7日、2022年3月11日、2022年4月6日,依法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
3、2022年2月1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传唤,但被执行人并未到庭;
4、2022年3月17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昌和公司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号【不动产证号: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137941号】、文昌东路3号【不动产证号: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147903号】不动产两处,查封期限为三年,但该不动产的产权与扬州市广陵新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争议,目前正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5、2022年4月2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泰达公司交通银行扬州琼花支行、江苏银行扬州扬子江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但属于轮候冻结;
6、2022年5月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昌和公司中国银行扬州广陵支行营业部、江苏银行扬州扬子江路支行、南京银行扬州城东支行、华夏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中信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兴业银行扬州广陵支行、中信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但属于轮候冻结;
7、本院在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泰达公司一案中,作出(2022)苏1002执1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泰达公司名下的车牌号分别为苏K×××**雅阁牌、苏K×××**朗逸牌、苏K×××**别克牌、苏K×××**神行者、苏K×××**神行者、苏K×××**帕萨特牌、苏K×××**帕萨特牌、苏K×××**帕萨特牌、苏K×××**朗逸牌、苏K×××**朗逸牌、苏K×××**别克牌、苏K×××**大众牌、苏K×××**大众牌、苏K×××**大众牌、苏K×××**江淮牌、苏K×××**大众牌、苏K×××**大众牌汽车,共计17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8、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昌和公司、泰达公司涉案较多,其中,扬州昌和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计10件,4件尚未执行完毕;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计19件,8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7件目前正在执行;
9、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笔录、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属于轮候冻结;查封的被执行人泰达公司的17辆车辆,并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昌和公司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号的不动产的权属存在争议,目前正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到位的其他财产,依法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冻结、查封效力消灭。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伞波仁
审判员  张育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