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505号
原告:丽水铭达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天宁二村**幢*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8J3026C(1/1)。
法定代表人:雍文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风云,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海波,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丽水铭达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铭达地坪装饰公司)与被告蓝海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铭达地坪装饰公司、被告蓝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铭达地坪装饰公司诉称:2018年,被告承包了位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石牛路324号(汪阿姨洗涤厂)的装修工程。同年7月5日,被告将“环氧树脂砂浆自流平地坪”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双方后期进行磋商,将承包单价确定为50元/㎡,踢脚线7元/m。完工后,被告迟迟不验收。经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才出具《完工单》确认工程面积2711.4㎡,踢脚线476.4m。被告仅支付了29977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蓝海波支付原告工程款108927.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蓝海波答辩称:原、被告确曾签订过两份装修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那份合同部分内容系原告擅自篡改,应以被告提供的装修合同为准。另外,关于工程质量,原告至今没有将工程质量保证单交给被告,其施工的地坪有很多裂缝,应该修复后再付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水阁工业区石牛路324号(汪阿姨洗涤厂)的环氧树脂砂浆自流平地坪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30%计叁万元整,施工结束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50%计伍万元整,甲乙双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乙方出具质保书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20%计2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15日,原告欲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组织验收,但被告予以拒绝,仅以完工单的形式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0月12日,汪阿姨工厂环氧地坪漆完工,面积2711.4㎡,踢脚线476.4m,实际测量为准。
另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9977元。现车间已置满餐具洗涤机器设备。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明、装修合同、完工单、录音、本院实地查勘视频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蓝海波装修且已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固定价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29977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被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完工单和录音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08927.8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装修合同,原告主张按工程量结算缺乏依据。因此,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环氧地坪存在裂纹,工程质量未过关。本院实地查勘发现地面确实存在数条裂纹,但裂纹经手触摸表面平滑,由此判断并非原告施工的地坪漆存在问题,而是厂房地面基础本身裂缝所致。此外,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铭达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共计人民币7002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丽水铭达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9.5元,由原告丽水铭达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元,由被告蓝海波负担7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丽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叶霁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