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呼和浩特分公司、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等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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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5民初3157号原告:**相,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呼和浩特分公司。负责人:何友国,系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原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诉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桥分公司)、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桥公司)、内蒙古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通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丰富桥桥梁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92674.6元(误工费31075、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775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85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用82797.6元;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呼和浩特市××区****段河槽内捡东西时,被河槽内建筑施工垃圾堆上滑落的混凝土块砸伤右脚脚踝。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6天。该建筑施工垃圾堆为被告一在张呼铁路工程施工建设完工后所形成。被告一和被告三在堆放建筑施工垃圾时,双方都未尽到基本的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该垃圾堆上的混凝土块滑落,将原告砸伤。该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一和被告三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一属于被告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一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丰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7年8月21日已经注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一,原告是否是在我们现场受伤无法证实。第二,按照原告诉状中的说法是在捡拾钢筋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拉拽钢筋存在风险,原告受伤和我们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请。丰桥公司辩称,我们2017年7月20日跟被告内蒙古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复垦协议,后续事情我们不知道,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内蒙古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福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否是在我们现场受伤无法证实。第二,按照原告诉状中的说法是在捡拾钢筋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拉拽钢筋存在风险,原告受伤和我们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照片四张;2、电话录音二份;3、视频资料一份;4、现场说明一份;5、呼和浩特120电话受理记录单一份;6、急救站院前病历资料及现场抢救记录一份;7、住院病历一份;8、病情证明书一份;9、收据一份;10、费用清单一份;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中标公告一份。丰桥分公司依法提交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共识报告。丰桥公司依法提交证据:复垦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在呼和浩特市××区****段河槽内捡东西时,被河槽内建筑施工垃圾堆上滑落的混凝土块砸伤右脚脚踝。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为:1完善相关检查;2、请示上级医师;3、急诊手术治疗。原告于当天住院,于2017年8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下肢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切口换药;继续预防感染,消肿等对症下药;行功能性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5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进行了鉴定,2018年5月28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3、三期: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被告丰桥分公司系被告丰桥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且于2017年8月21日已注销。被告丰桥分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区工程建设施工,完工后,被告丰桥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与被告福通公司签订了《复垦协议》,协议约定:因****预制箱梁工程的需要,临时租赁了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委会的土地,现在工程基本完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2014年与赛罕区国土局签订的复垦协议,现在由福通公司对****梁场临时占地进行复垦工作。福通公司主要是对***的生活垃圾和破除基础产生的各种建筑垃圾进行处理,在复垦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与村民产生的纠纷由福通公司自行协调解决,与丰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的伤情是否确由被告公司堆放的建设施工垃圾所致。根据庭审各方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因素考虑,结合被告福通公司亦承认其进行复垦工程的施工垃圾堆放在该河槽内,且经常发现有人去捡拾施工垃圾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系在呼和浩特市××区****段河槽内捡拾垃圾时,被堆放在河槽内堆放的施工垃圾倒塌砸伤右脚脚踝。根据法律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丰桥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已注销,故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丰桥公司虽为建设施工单位,但其在完工后与被告福通公司签订了《复垦协议》,福通公司将其在***的生活垃圾和破除基础产生的各种建筑垃圾进行处理,且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与村民产生的纠纷由福通公司自行协调,与丰桥公司无关,故丰桥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福通公司作为实际的建设施工垃圾堆放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没有过错,故被告福通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在捡拾建设施工垃圾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理应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由被告福通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82797.6元,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编号为NO0042978的住院收费收据、编号为NO0298819、NO0298620的门诊收费收据以及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总站的购买收据予以证明,对购买残疾用品的收据不予认定,核定医疗费为81788.6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误工为196天,本院参照2017年度××交通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核定为20566.3元(196天×104.93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考虑6381元(60天×106.3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为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损失,故原告提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支持1600元(16天×100元);6、营养费,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4389元(11463元×15年×20%);8、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385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2874.9元。福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1012.4元(172874.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相各项损失121012.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91.5元,由***负担777元,内蒙古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