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6658号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中路**。
负责人:卢耀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添,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告:广东顺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政通路**/div>
法定代表人:欧阳尚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舒然,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良支行)与被告***、**、广东顺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被告顺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祥、胡舒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大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J101061201400230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1187500元、利息(罚息)99529.46元、复利5970.15元,合共贷款本息1292999.61元,暂计至2019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顺建公司位于顺德大良政通路7号房产被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签订了编号为PJ101061201400230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用于被告顺建公司的装修及设备购买。原告与被告顺建公司另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位于顺德大良政通路7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供款期间内,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至2019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余额1187500元、利息99529.46元、复利5970.15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顺建公司辩称,被告顺建公司从未因装修或购买设备的资金需要授意被告***以其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也没有用于被告顺建公司的装修及购买设备或用于被告顺建公司的其他运营。被告***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自行以被告顺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担保行为。根据该条款规定,原告应当审查被告顺建公司为被告***提供的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应当知道被告***超越权限签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并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担保事项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应承担未对案涉抵押担保的合法性履行审查义务的后果。
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分三部分,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是以借款人每月应还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4125%计算。罚息是以借款人每月逾期贷款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是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原件,且被告***未到庭反驳,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顺建公司确认其在抵押人处盖章的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PJ101061201400230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万元用于被告顺建公司装修及购买设备;总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每笔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贷款利率由贷款人按照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单笔贷款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单笔贷款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国家贷款基准利率,每笔贷款的初始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按年从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的首日起调整;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贷款人有权以当期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自本合同项下首笔贷款发放后12月内每月按月付息,不归还本金,从第13月开始采用递减供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对未能按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顺建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与原告2014年7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形成的债务的履行,被告顺建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政通路7号(房地产权证号:**××**)的房产在债务本金余额最高限额300万元内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16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64%(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上浮3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1日,借款金额300万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7年12月开始逾期还款。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截至2019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87500元、利息64414.45元、罚息90194.6元、复利14943.05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87500元、利息64414.45元、罚息90194.6元、复利14943.05元(暂计至2019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18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之后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未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顺建公司在《抵押担保合同》上以抵押人的身份盖章确认,印章真实,且抵押担保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公司行为的真实性。原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抵押担保合同》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顺建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政通路7号的房产为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187500元、利息64414.45元、罚息90194.6元、复利14943.05元(暂计至2019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18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就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对登记在被告广东顺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政通路7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643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顺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顺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在归还上述欠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
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