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404号
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健华、陈丽丽,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0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安徽正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正泰大厦308、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AJH4R。
法定代表人:梁燕军。
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正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项313711.23元,并承担违约金4616.68元(违约金以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此后按规定计至付清日止);以上合计318327.91元。2、判令被告二安徽正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因诉讼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正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4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购车手续,甲方依据银行要求为乙方提供贷款担保;若乙方延期归还贷款,在甲方代偿或垫付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代偿款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延安支行)申请借款本金493965元,双方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安徽正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后,延安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自2019年8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为此,2019年8月29日原告代为被告***清偿了11600元;2019年9月27日原告代为被告***清偿了13500元;2019年10月29日原告代为被告***清偿了15000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代为被告***清偿了284611.23元;共计代偿313711.2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收取担保服务费4940元,应从尚欠代偿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各方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被告代偿313711.23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约归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代偿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四标准计付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正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款项308771.23元(担保服务费4940元已从代偿款本金中扣除),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38元、保全申请费2110元,共计5148元;由被告***、安徽正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安徽正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延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朱宋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