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28民初736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十四组10号。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6511071514。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陕西宜***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正泰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AJH4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港口路安置小区1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403201039。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暂不能提供***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详细地址,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1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车建国 人民陪审员     **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