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28民初736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十四组10号。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6511071514。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陕西宜***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正泰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AJH4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港口路安置小区1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403201039。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暂不能提供***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详细地址,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1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车建国
人民陪审员 **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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