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3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军,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局前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才,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闻,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8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通用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一味采信通用公司意见,进而判决驳回***、***诉请。首先,法院没有查明2010年7月通用公司是否派工作人员对***、***所有的房屋更换水表、换表工作流程、换表作业记录,是否对***、***财产造成损坏。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查明此事实,并且损坏的门及门套还在现场,***、***已提供相关照片加以佐证,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证据不足。***、***作为普通居民,在现场没有监控的情况下,不可能提供当时损害行为的视频加以证明。其次,被损坏的是***、***房屋的大门,时间长达十年之久,对作为农村人的***、***来说,风俗习惯中大门给人弄坏了,却没有说法,思想上是无法接受的,而通用公司却一直推诿不妥善处理,双方矛盾加深。再而,2019年7月通用公司以拖欠水费为由,派十几个人员到***、***家中强行拆除水表,并导致自来水大量外溢,矛盾爆发。通用公司只是作为供水企业,是否具有强行拆除水表的执法权,还待商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修订已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即删去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并且明确如需在一定时间停止供水,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通用公司拆除水表、强制停水的行为是否经过政府批准,是以何理由强制停水呢?并且还指派十几名工作人员上门,在***、***居住地造成极大影响,二人心里肯定无法接受。通用公司擅自停止供水行为已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未达到丧失居住功能的程度,不支持租金的问题。***、***认为,对于通用公司的损害行为,应当产生维修费用并且存在一个合理的维修期间,***、***没有自行维修是因为需要保留证据,反映真实物品损坏状况,而恰恰是通用公司的不作为,导致维修期间的延长,法院应当裁量合理的维修期间来计算租金。综上,通用公司的长期推诿、不作为,导致双方矛盾的加剧,在没有取得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就采取强制执法,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通用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用公司赔偿***、***物品损失及租金76800元;2.通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常州市新北区x新村x村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且为夫妻关系。2019年7月2日,通用公司工作人员至***、***房屋即常州市新北区x新村x村x号贴停水通知单时,与***发生口角并报警。7月9日,通用公司工作人员因***、***拖欠水费,到其家将水表拆除,双方发生口角。7月10日,***、***报警称防拦篱笆被人弄过,家里的自来水一直往外流水。民警赶到现场,联系通用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维修。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处理。审理中,***、***提出:一、2010年7月,通用公司工作人员因用力敲门导致其木门1扇(价值500元)、花岗岩门套1副(价值1500元)、不锈钢门1扇(价值1800元)受损,要求赔偿损失计3800元,提供了照片予以证实。对此,通用公司认为该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是事实,该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二、要求通用公司赔偿租金损失76800元。2011年5月8日,因***、***家门被通用公司工作人员弄坏,无法锁门,即到外面租房居住,从2011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租房,每月租金800元,计76800元,并提供了收条一张。对此,通用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门锁损坏是通用公司工作人员所为,即使假定***、***在外租房,应该说是显著扩大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门框损坏已经达到房屋丧失居住功能的程度。该损失应由***、***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房产证、户口登记薄、欠费停水通知单、情况说明、视频、照片、收条及***、***、通用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主张的木门一扇、门套一副、不锈钢门一扇计3800元的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木门、门套、不锈钢门系通用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损害,故***、***的该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租金。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木门一扇、门套一副、不锈钢门一扇受损系通用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致,且***、***称门框损坏未达到房屋丧失居住功能的程度,故***、***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负担。
二审中,通用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水电费的清单2张,证明***、***所居住的案涉房屋用水、用电情况,与其所述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相悖;2.照片3张,证明通用公司与***、***曾发生纠纷。***、***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提出的门及门套的损失、租金损失是否系通用公司的行为所致;如存在因果关系,则如何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案涉房屋门及门套损坏及租金损失是由通用公司员工的行为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因果关系无法证明,故无须再涉及具体损失金额的认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刘岳庆
审 判 员 是飞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依畑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