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4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局前街**。
法定代表人:张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才,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佳,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清(系***丈夫),男,195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平,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本案所涉的违法搭建部分不在***合法产权范围内,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二、其公司施工的系惠民工程。各部门经过考察认为施工对周围居民不产生影响才审批施工方案通过。之后,其公司依照设计规划进行施工建设,整个施工过程均合法合理。双方之间还存在行政诉讼,涉及到违法搭建部分,施工前,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拆除搭建部分房屋,但是施工期间,***又进行了搭建,其公司不存在过错。三、《***房屋裂缝等问题与相邻施工因果关系及修复方案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中明确仅案涉房屋地坪(室外)开裂及搭建部分与房屋间脱开间隙与相邻施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他损害与相邻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四、修复方案中明确列明了各种受损类型的具体修复方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造价报告》)在现场测量数据也是根据《鉴定报告》所载楼层、编号进行测量的,完全可以一一对应,并不存在难以区分的情形。1.由于一层搭建的房屋所涉权益为非合法权益,其不应赔偿该部分损失11116.88元。2.对于《鉴定报告》明确“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仅承担部分责任。3.对于《鉴定报告》明确该部分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房屋自身因素,其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赔偿。即使法院认为应当赔偿的,也应当考虑房屋自身原因,进而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五、双方完全可以协商解决矛盾,但***坚持高额的赔偿请求,导致鉴定费用随之提高,后***变更诉请,逃避鉴定费用的承担,法院应根据***的恶意程度重新考虑鉴定费用分担问题。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案涉房屋在正常的使用过程中因自来水公司施工行为导致损害,自来水公司理应赔偿,不因案涉房屋是否有合法建造手续就免除自来水公司的赔偿责任。虽然自来水公司的项目取得了合法建设手续,并不表明施工具体行为合法。鉴定时其要求自来水公司提供地质勘探以及施工日志,但自来水公司均没有提供这些材料,从此可见,自来水公司施工过程不严谨,没有正规的管理手续。鉴定报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合理合法,明确了自来水公司的施工行为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影响,鉴定费用因为房屋受损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理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双方此前签有一份协议,内容是拆除两年以后可恢复原样,民政部门对该协议进行了审核。行政诉讼涉及到土地补偿,并不涉及房屋,故行政诉讼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来水公司对造成其房屋损失按审计结论25004.21元进行赔偿。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江阴市利街道西利路33号(以下简称3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位于自来水公司东大门南侧,紧临自来水公司。33号房屋主体结构为三层砖混结构的4间2层混合结构房屋和2间砖木平房,建于上世纪90年代,于1991年11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6年,自来水公司进行深度处理改造工程,在33号房屋西侧开挖深坑施工。
双方同意由专业机构对争议问题进行鉴定。2018年7月19日,江苏华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中马公司委托,对自来水公司深度处理工程施工对相邻建筑物造成影响进行鉴定,作出《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描述:***房屋主体结构为三层砖混结构,一、二层建于1997年,三层建于2003年。自来水公司深度处理改造工程东侧外墙与***房屋西侧外墙外侧最近距离约6.6米。经检测,结果如下:1、房屋整体倾斜。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房屋具备观测条件的外墙阳角布置测点,在无风静止条件下,利用高精度全站仪进行房屋整体倾斜检测,其中包含施工误差,南北向整体倾斜+2.46‰,东西向整体倾斜-1.36‰。所测房屋整体倾斜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的相关技术要求。2、墙体倾斜检测。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抽取房屋部分墙体,对其倾斜进行检测,其中包含施工误差。一层1/B-D轴倾斜量10MM,一层1/D-F轴倾斜量14MM,一层2/C-D轴倾斜量3MM,二层1/B-D轴倾斜量8MM,二层1/D-F轴倾斜量6MM,二层2/C-D轴倾斜量7MM。3、房屋及周边损伤情况检查。经现场检查,该房屋一层墙1/A-F粉刷层存在多处裂缝,部分窗角墙体粉刷层存在裂缝;二层墙1/A-F外墙多处瓷砖开裂;部分楼面板拼缝明显;1轴墙体西侧地坪存在深陷开裂现象,,地坪深陷方向指向西侧北侧接建附房与房屋主体交接处(1/F轴处)存在竖向缝隙。4、房屋及周边损伤情况分析。(1)自来水公司深度处理改造工程基坑开挖深度约4.9米,依据《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第5.3.1条及其条文说明,***房屋在其影响范围之内。(2)***房屋一层、三层墙体为烧结普通砖、混合砂浆砌筑的实墙,二层墙体为烧结普通砖、混合砂浆砌筑的空斗墙,外墙四角未设置构造柱,构造措施不完善,接建附房与房屋主体贴建,整体性较差,受外部作用(如振动、基坑开挖)时易产生损伤。(3)经现场检查,***房屋整体倾斜方向、墙体斜体方向、、地坪沉陷方向均指向深度处理改造工程所在位置五、检测结论,综合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及损伤情况分析结果,判定***房屋出现的破损与自来水公司深度处理改造工程的施工有关。
2019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指定有权机构对因自来水公司原因给她房屋造成损失进行鉴定并判令赔偿;2019年12月26日庭审中,***明确要求自来水公司赔偿修复费用38万元。造价审计报告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赔偿修复费用25004.21元。
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如下事项:1.对33号房屋受损与自来水公司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如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房屋受损范围确定修复方案;3.对房屋维修方案进行造价审计。
2019年5月24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依据法院委托对相邻施工影响及修复方案作出《***房屋裂缝等问题与相邻施工因果关系及修复方案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东南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相邻工程基础施工中,钻孔灌柱施工及后续的主体开挖等施工对周围土体产生一定的扰动,涉案房屋地坪开裂及搭建部分与房屋间脱开与相邻施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相邻工程施工时,施工机构及施工中运输车辆的震动等对涉案房屋有一定的不利影响。本案中涉案房屋墙面面层裂缝、预制板板缝、墙体裂缝、外墙墙砖开裂、、地砖开裂墙面粉刷龟裂、石膏线条脱开主要与其房屋自身建筑原因及温度收缩等原因有关,但不排除相邻工程施工对其发展存在不利影响。3.涉案房屋渗水、吊顶墙面起皮问题系其自身建造原因所致,与相邻施工无关。东南公司按照“考虑安全性、经济合理性和适用性基础”对涉案房屋确定了修复方案。包括:1.地坪开裂、凹陷;2.搭建部分与房屋脱开间隙;3.墙面面层裂缝;4.墙面粉刷层龟裂;5.墙体裂缝;6.预制板板缝;7.墙砖、、地砖开裂8.石膏线条脱开。
***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根据鉴定报告第五页相邻工程施工时候照片可看到,自来水公司在施工时,并未就靠近受害人***房屋一边做沉降处理,导致***房屋地基出现不均匀的沉降;另房屋周围的大量水泥路面被自来水公司施工时的重载车压迫,自来水公司并未完全将路面修复,一直有水从裂缝灌入***房屋地基,也导致房屋地基出现不同程度的沉降。现房屋已经明显倾斜,房屋的安全性和使用期限受到极大的影响。***认为,房屋的整体发生倾斜是自来水公司施工对本案房屋造成的最大损害,鉴定机构应就该房屋是否发生倾斜及发生倾斜原因在鉴定报告中给出结论。鉴定公司在现场勘查时也对数据进行了收集,但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却未涉及房屋的倾斜情况,申请人认为鉴定报告不完整,请求法院责令鉴定机构对房屋倾斜内容进行补正。
2019年8月30日,东南公司对***对鉴定异议作出答复:现场检测的房屋倾斜数据用于分析相邻施工影响,该数据为分析过程用数据,鉴定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在报告中列出。如当事人需要,现补充提供建筑的倾斜数据(图示),上述倾斜测量结果结合现场房屋主体结构检查结果,上述倾斜未影响房屋安全使用。
嗣后,***仍对东南公司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
2019年12月26日,东南公司鉴定人张洋到庭答复:1.处理车间地基对于相邻房屋不是鉴定范围,鉴定的只是施工行为对房屋的影响问题,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中有地质勘探报告依据。2.鉴定报告中所附照片表明,主体的开挖肯定小于6.6米,这个影响已经考虑进去了。承台的问题鉴定机构是根据图纸来考虑的,鉴定时车间已经建成,根据竣工图纸,图示深度肯定没到3.8米,应该不超过3米。3.从专业角度,土质只有在沙土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在施工震动作用下,水分溢出,对涉案房屋沉降产生影响,但对回填土不能判断材质的情况下不能确定。4.鉴定未参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参考的是《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依据的是国家标准,***提到的是行业标准,国家标准高于行业标准。在司法鉴定中,首先应适用国家标准,其次才是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是鉴定相邻施工影响的,而行业标准仅是对房屋危险等级的评定。5.鉴定时未考虑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标准对涉案房屋进行基础加固产生的影响,根据对图纸的审查,没有必要对涉案房屋进行基础加固,一般是基础有承载力不足才需要进行基础加固,而涉案房屋没有涉及增层或大面积改造,所以不需要基础加固。据现场勘查确没对涉案房屋进行基础加固处理。6.鉴定机构取得的资料不能判断施工中是否对房屋采取防护措施,鉴定机构是事后鉴定,通过房屋结构的现状做出判断。7.鉴定机构不仅仅依照照片和施工图,还有现场勘查及房屋结构体系、裂缝出现部位、性质,做出综合判断。
2020年4月28日,江阴市天润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依法院委托,依据东南公司的修复方案,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为25004.21元。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异议答复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否可被采信;二、自来水公司是否侵权,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应***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房屋裂缝等问题与相邻施工因果关系及修复方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项目规范。在鉴定过程中,法院针对***对《鉴定报告》的异议,责令鉴定机构给予回复;并依***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的质询,对***的异议进行解释,鉴定人针对***的异议解释合理,故法院对《鉴定报告》、《异议答复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加害人因自己的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而造成损害时,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其房屋的所有人,享有物权,自来水公司是否对***构成侵权责任,应从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需具备的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
本案而言,自来水公司在深度处理改造工程中,紧邻***的房屋开挖基坑进行施工,应当预见可能会对***房屋造成损害,但其仍组织施工,存在过错;《鉴定报告》明确了***房屋的受损范围,并针对受损范围确定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及存在不利影响,不排除对房屋发展存在不利影响二种情形,***房屋存在损害事实,故自来水公司应对***房屋受损进行赔偿,法院对***要求自来水公司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的范围,鉴定机构对***房屋受损区分为:1.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存在不利影响,不排除对房屋发展存在不利影响;3.系自身建设原因所致、与相邻施工无关三种情形,而修复方案共8项,并没有针对自身建设原因所致、与相邻施工无关的房屋漏水、吊顶墙面起皮问题的修复,事实上,房屋存在的问题错综复杂,相互交叉,在修复过程中,很难区分哪种修复方案针对的是哪种类型的受损,故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已经排除了自身建设原因所致、与相邻施工无关的问题修复。对于第1类、第2类受损情况是否需考虑房屋自身建造存在的问题,法院认为,***房屋建设于上世纪90年代,房屋建造的材料、施工方式确实存在自身原因,但这并不能构成***的过错,不能减轻自来水公司的侵权责任,故法院对自来水公司抗辩***房屋自身存在建造原因,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天润公司针对修复方案所作的工程造价,自来水公司均应给予赔偿。
对于自来水公司抗辩修复方案中部分修复并非是针对房屋合法建筑部分,仅是房屋合法建筑之外的搭建和地坪,不应给予赔偿的意见,法院认为,房屋合法建筑之外的搭建和地坪也为***的财产,有财产属性,自来水公司应给予赔偿,法院对自来水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鉴定费用43000元,系确定本案损失的必需费用,自来水公司应予承担;对于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自来水公司赔偿***房屋受损损失25004.2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用45000元,合计46000元(***已预交),由***承担2550元,由自来水公司承担43450元。自来水公司应予给付***434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江阴市中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公司)系***丈夫黄建清实际经营负责的企业,***之子黄栋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8日,自来水公司作为甲方,江阴市临港街道苍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中马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
以上事实,有协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自来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是否应划分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搭建房屋,该部分是否属于违法搭建属于行政监管部门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作出的合法性评判,但当事人搭建房屋投入了成本,且搭建房屋对于当事人来说亦具有使用价值,相邻施工对该部分质量产生影响,自来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自来水公司称其施工方案经过了层层审批,不会对周边产生不利影响,但这一主张显然与鉴定结论相违背,自来水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自来水公司进行专业施工,对于由此产生的不利影响应当有预见能力,自来水公司也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不利后果的产生;反观***作为普通人难以预见到施工风险,***对于实际施工的工艺工序也无法控制。最后,《鉴定报告》分析了相邻施工对于33号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影响并作出修复方案,对于双方的异议也作出了专业答复,鉴定程序合法。关于《鉴定报告》载明的“主要与其房屋自身原因有关但不排除相邻施工不利影响”,说明显现出来的质量问题是多重原因叠加所导致的后果,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定房屋自身原因与相邻施工带来的不利影响所占比例大小,加之房屋作为一个整体,修复方案亦是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得出,修复方案不能做简单区分。自来水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该节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自来水公司称***违反约定重新搭建房屋存在过错,因***非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本案系***主张的侵权之诉,如自来水公司认为对方有违约行为可向案外人主张违约责任,因此,自来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般来说,鉴定费收费标准与鉴定机构投入的成本相对应,与鉴定范围、难易程度相关,自来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系依据当事人起诉的标的额所确定,鉴定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种,一审法院根据胜败诉情况确定当事人的分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自来水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仓 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喆菁
书记员庄茂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