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02民初1020号
原告:***,男,195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局前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越,董事长。
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因政府修路,为确保我用水,被告将我原来自来水管临时移位,水管经垃圾堆经我自留地露天铺设,2019年年底路己竣工,2020年3月初我多次联系该公司戚墅堰分片经理小花(女)和抄水表的小柯,要求水管深埋复位、接通我原水管,临时水管不移掉我无法种植,一年之计在于春,我要不失时机及时种植,小花她(他)们也实地来看了二次,屡次推托说要向领导汇报,至今杳无音信,无奈之下与之对簿公堂,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穿越垃圾和原告自留地的露天临时水管深埋复位;2、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其目的为要求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挪走水管,以确保其自留地这一物权的使用,故本案应属于排除妨碍纠纷。因诉争的妨碍物为铺设的水管,不具有可移动性,应按排除不动产妨碍处理,依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员  查熙迪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徐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