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文武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河北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146号
原告:天津文武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3699号E区2-108。
法定代表人:廖小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开发区津华南路(临津电业所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亚宾,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建军,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被告:王平,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原告天津文武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军、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天津文武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059元;2.判令三被告以24905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本金2490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截止2020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为40274.53元,第1、2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2893335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原告应被告方张建军所需,向“河北建投固安御湖园小区”项目提供所需材料,截止:2018年5月,按被告实际需求向其供货总金额为422559元(大写:肆拾贰万贰仟伍佰伍拾玖元整),并由被告王平签收。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35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9059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方河北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望贵院依法判决。
张建军、王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原告主张,原告为出卖人,张建军、王平为买受人,且出卖人按买受人要求将材料送到买受人指定地点,诉争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买受人所在地。张建军、王平的住所地均为河北省霸州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霸州市,本案应移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系选择“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系属,本案诉争合同义务为给付货款,故应按付款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依据现有证据判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行为的履行地。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张建军、王平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建军、王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建军、王平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德莹
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