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文武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3699号E区2-108。
法定代表人:廖小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平,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审被告:河北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开发区津华南路(临津电业所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亚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娇,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文武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武公司),原审被告王平、河北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0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驳回文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定***支付给文武公司货款249059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文武公司销售给***的消防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多次漏水事故。漏水事故发生后,***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通知了文武公司。文武公司在事发当天派人到现场查看事故情况。对于因产品质量问题给***造成的损失,文武公司是知情的。2019年7月19日,文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小彬与其子共同到霸州与***方的有关人员就损坏维修费用承担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提供了电梯泡水等造成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认定。文武公司提供的产品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用损失,并且给***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了所欠文武公司的货款。文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其次,***在本案中保留追究文武公司对其造成财产损失的诉权,并不能改变文武公司所交付产品不符合使用条件这一事实。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所以在文武公司所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给付文武公司货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令***自2018年5月18日起支付给文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庭审过程中,文武公司陈述并未与***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同时文武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协议函并没有***的签字,也不能证实***收到过对账协议函。所以文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已经达到了付款期限,也不能证实文武公司向***主张过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自2018年5月18日系支付给文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所以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审判长,上诉请求就这么多。
文武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按照原审判决载明的事实、判项以及一审的证据情况进行审理。
聚仁集团述称,一审判决关于我公司相关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我公司与文武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案涉交易的当事人,没有接收过货物,也不存在付款义务。对***上诉主张中的货物质量情况不知情。
文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平及聚仁集团支付货款249059元;2.判令***、王平及聚仁集团以24905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本金2490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截至2020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为40274.5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平及聚仁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到2018年5月17日,文武公司向“河北建投固安御湖园小区”工程供应货物,除去部分退货,货款合计413425元,加税金合计422559元。部分随货《送货单》“购货单位”处标注“霸州王平(固安)”,部分随货《销售单》“客户名称”处标注“廊坊张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文武公司向聚仁集团开具过发票。
***先后向文武公司支付共17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买方主体问题。文武公司陈述系***首先与文武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货物买卖事宜,且其也认可已付货款均系***的会计所支付。文武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协议函抬头注明“致:河北廊坊***”,该证据虽因未经对方确认而未被采信,但能够反映出文武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是最终以***为合同相对方。此外,文武公司就其与王平、聚仁集团间成立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文武公司与***间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文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已经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即应支付货款。就货款欠款金额,经***自认为24905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收货当时付款,该期限已经届满。文武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斟酌案情,认为应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公允。
就案涉货物中的大部分产品,***均未提出质量异议,该部分货款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就部分产品所提出的质量异议,其虽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尚不充分,又未申请司法鉴定,且对案涉工程的跑水事故的发生原因、各方责任等问题进行判断还涉及案外其他主体权益,***也强调保留诉权,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作出判断,相关主体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文武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文武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0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为1831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以2490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文武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原告天津文武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文武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可以拒绝支付货款。经审查,***与文武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文武公司提供了货物,***应依约支付货款。***主张文武公司提供的消防器材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但***就双方关于质量的约定及涉案消防器材的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原因等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孟璐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竹君
书 记 员 符 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