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

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14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7327171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萍,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再审申请人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铁艺”)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41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锐鑫铁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将其认定为借款保证人,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足够证据证明。1)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2014年9月7日借条中写明“为保证借款顺利偿还,***找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总经理作为担保,如到期**无能力偿还借款,**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同意担保”,即**的担保人只是**,并无锐鑫铁艺。2)借条下文中“一式三份,借款人和被借款人各一份,担保人一份”可以看出,该借条涉及的“担保人”仅为**一人,如果锐鑫铁艺也是担保人,则与上述内容相矛盾。3)借条签名部分仅列明了一个借款人和一个担保人,并未列明第二个担保人,申请人盖章位置明确载明“担保人公司公章”,而非“担保人公章”。申请人加盖公章仅仅是为了证明**在申请人处任职,有经济能力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未查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庭审中***仅提交了**出具的借条,并无取款或转账凭证,且借条中仅载明借款事项,未写明借款人是否收到借款,不能认定**已收到借款。综上,申请人仅在“担保人公司公章”处盖章,并无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无其他能够认定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10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2)改判驳回***对锐鑫铁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锐鑫铁艺在2014年9月7日给**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盖章表明其就是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否定担保人身份称盖章只做其他证明作用,应当举证证明;2)担保人**虽然是锐鑫铁艺总经理,但其以个人身份担保,无需提供证明,且如未经**同意和公司确认,锐鑫铁艺不会加盖公章,既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又未备注公章其他用途,就应当是担保人身份;3)锐鑫铁艺给**担保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双方有劳务欠款,锐鑫铁艺在提供担保前欠**劳务费30余万元,**向锐鑫铁艺催款,锐鑫铁艺不能还款,彩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4)至于借条的份数,担保人是否持有借条,并不影响担保的成立;5)申请人称加盖公章只是为了证明**的任职情况,但借条中并无相关表述,锐鑫铁艺盖章时应当明知作用与用途是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已在担保人公司处盖章确认,应当理解为担保人是公司,故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锐鑫铁艺提交的公司章程属于内部管理规定,仅对公司内的工作人员产生约束力,原告与其发生业务时没有义务先了解其内部规定……”并无不妥。另外,根据民事程序的一般原理,救济机制的力度与救济的必要性相适应,若通过常规性救济机制即可满足救济需求时,则不应启动特殊救济机制,若未有效运用审级内部设计的常规性救济机制时,亦不应允许越级寻求特殊救济机制。否则,不仅可能激励或放纵部分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超越处分权的正当性界限,且将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严重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更与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机理相违背。本案申请人在一审宣判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亦未举证说明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确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故从该角度衡量,申请的再审申请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