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28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袁淑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涛,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84.41元,并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1公司位于新兴中心城一期非示范区栏杆工程,主要从事楼梯栏杆、阳台栏杆、护窗栏杆的安装工作以及整改维修工作,后原告还对被告公司在万科玫瑰里D地块的楼梯进行了整改。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34084.4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欠原告18000元,不承认原告所诉的34000元。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青岛锐鑫铁艺材料出库单7张、青岛锐鑫铁艺材料发货单1张,证明自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新兴中心城一期非示范区栏杆工程,负责对楼梯、阳台、护窗、栏杆的整改工作。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成品发货单,这些确认不了工程量,不足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共8张(黄联),以上申请表上均有第二被告作为项目经理的签字,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明细,工程款共计84584.41元。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应该有产成品发货单及盖章,原告只提供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不足以证明工程量,因被告2未到庭,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提供了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共6张(红联),上述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与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第3张至第8张一致,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6张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填表日期为“2017.8”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另行分析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与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承揽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位于即墨新兴中心城非示范区栏杆工程,双方约定每月15日前上报工程量,月底之前付款。***提交了由**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8张,证明其为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加工的工程款共计84584.11元,上述8张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填表日期为“2017.8”的2张表均已被撕成两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提交对账单1份,载:“***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①确认工程:73218-李新强4740=68478,按比例应付51253,余7253②确认付款:44000③确认日工(后期确认)”,***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大米抵账等方式支付原告加工款50500元。
再查明,被告**系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7年年底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本案中,原告依据8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主张其为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加工的工程款共计84584.11元,但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依据对账单抗辩称双方的加工款共计7321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8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其中填表日期为“2017.8”的两张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均被撕毁成两半,原告虽称上述两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被撕毁的原因是其到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时被该被告的总经理任杰撕毁,但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所载双方的对账日期为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晚于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形成时间,该对账单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加工款总价应为73218元。原告与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已付款项为50500元、应扣除李新强的工程款为4740元,故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7978元。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上述款项,原告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在工作期间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是实施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对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公司发生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17978元,并以1797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青岛锐鑫铁艺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原告***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邴爱峰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纪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