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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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民特13号
申请人: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彦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嵘嵘,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山西龙城建筑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公司主任。
申请人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并仲裁字第253号裁决。申请人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分别约定了提起仲裁及提起诉讼,根据仲裁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阳曲县人民法院以(2016)晋0122民初3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但是太原仲裁委在该裁定上诉期内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系程序违法;二、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在《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该补充条款中的工程质量等只字未提,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太原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鉴定申请,违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约定,系程序违法;四、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委提交其施工的维修车间的鉴定报告,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被申请人辩称,一、两份合同的关系,《施工合同》是草拟合同,《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正式签订的,双方签署的不是补充协议,是在施工过程中对于使用材料的约定;二、被申请人依据正式合同向阳曲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在开庭时未提出管辖异议。后阳曲县人民法院以案件约定为仲裁管辖为由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被申请人即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人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对驳回起诉裁定不上诉;三、一审法院的鉴定报告未使用,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的是申请人委托的太原质检站做出的质检报告。工程质量鉴定全部合格;四、质量证据被申请人全部举证,不存在隐瞒证据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366号民事裁定书及仲裁委均对本案管辖问题作出裁判,申请人未对阳曲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诉,亦未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案应由太原仲裁委管辖。二、太原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鉴定申请系实体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三、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维修车间的鉴定报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7)并仲裁字第253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王改玲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杨瑞青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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