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108民初831号
原告: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龙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龙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成都华展中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恒源梓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经理。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执行董事。
被告:太原市龙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原告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成都华展中宏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恒源梓悦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太原市龙聚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山西恒源梓悦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成都华展中宏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太原市龙聚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成都华展中宏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瑶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恒源梓悦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美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太原市龙聚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4日,原告因与案外人山西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取得票据号码为23041610410712020093074030885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出票人为太原恒大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背书人依次为成都华展中宏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瑶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恒源梓悦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美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太原市龙聚建材有限公司、山西宝茂特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兴达盛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锐成建材有限公司、山西旭军经贸有限公司、山西欣旺通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东晋隆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之后太原市东晋隆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将此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山西鑫傣合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0月26日,山西鑫傣合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承担票据责任,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2021)晋0109民初7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山西宝茂特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山西鑫傣合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经于2022年2月17日向山西鑫傣合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万元,原告依法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上手不存在合法真实的交易,其不是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证明其获得商业承兑汇票是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而获得,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则其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获得案涉汇票,是向其上手山西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的。被告认为该借用行为并非合法真实的交易,商票是不可以通过借用方式流转的。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华展中宏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山西恒源梓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案涉票据原件证明其持票身份,被告公司无力承担案涉票据款项。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太原市龙聚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民初746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债权债务结清协议、《借款合同》、《材料购销合同》、发货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信息截图等作为证据。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成都华展中宏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恒源梓悦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太原市龙聚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0日,太原恒大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3041610410712020093074030885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收票人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承兑人太原恒大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2日,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被告成都华展中宏科技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成都华展中宏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山西瑶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月14日,山西瑶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被告山西恒源梓悦科技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山西恒源梓悦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山西美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月20日,山西美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10月28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被告太原市龙聚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月30日,被告太原市龙聚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山西宝茂特贸易有限公司;同日,山西宝茂特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山西兴达盛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月24日,山西兴达盛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山西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山西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次日,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太原市尖草坪区锐成建材有限公司;5月10日,太原市尖草坪区锐成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山西旭军经贸有限公司;5月13日,山西旭军经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山西欣旺通贸易有限公司;8月9日,山西欣旺通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太原市东晋隆机床设备有限公司;9月17日,太原市东晋隆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山西鑫傣合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30日,持票人山西鑫傣合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10月9日该汇票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持票人山西鑫傣合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前手山西宝茂特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山西鑫傣合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案涉票据款100000元,双方达成债权债务结清协议。现原告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本案各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及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后,于2022年2月17日向持票人山西鑫傣合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票据款100000元,故原告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现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其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间。原告要求各被告作为案涉汇票背书人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自2022年2月17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经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汇票,且已向持票人清偿案涉票据款,现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取得案涉汇票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成都华展中宏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太原市龙聚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成都华展中宏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恒源梓悦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太原市龙聚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成都华展中宏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恒源梓悦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太原市龙聚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元;
二、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成都华展中宏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恒源梓悦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太原市龙聚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票据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成都华展中宏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恒源梓悦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太原市龙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芸菲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