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26民初2号
原告: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石环路202号创富科技园B栋厂房3-5层。
法定代表人:屈军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慧,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545.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LED发光二极管。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545.86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了30000元货款,此后未再支付尚欠的货款61545.8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545.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1545.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梁业生
代理审判员*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