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91民初13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房秀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刚,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石环路202号创富科技园B栋厂房3-5层。
法定代表人:屈军毅。
原告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20)辽0291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10144.06元。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10144.06元的冻结(详见财产控制反馈信息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邹凤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燕妮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