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喜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润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总额为747800.2元,原审法院仅认可4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共计代付农民工工资747800.2元,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垫付工资的事实,该笔费用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可了被上诉人同意扣减4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案涉工程质保期并未届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电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条关于工程价款明确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支付至总完成额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完成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15个工作日无息付清”,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质保期未届满的事实,该工程质保金应依约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提前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喜浩公司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的问题,润丰公司代付工资是有严格的流程,一审扣减40万元工人工资喜浩公司是认可的,一审扣减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质保金,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了竣工日期和质保金退还日期,其要求扣减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 喜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6794.58元,庭审中变更为63625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机电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铜川市XX园区XX基地建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A、B科研楼,所有厂房的给排水、电气施工图上所有内容,弱电、消防及通风空调施工图所有预埋等内容,工期自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成后并交付使用。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核实确认工程量90800.16平方米、工程价款3902669.8元(含税)、已付工程款3240072.72元、原告垫的材料款373662.3元、下欠工程款为1036259.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替其代付人工工资400000元,同意从下欠工程款1036259.4元中扣减,下欠工程款为636259.4元,请求被告支付。被告称其垫付的工人工资为747800.2元,应从下欠工程款1036259.4元中扣减,下欠工程款应为288459.2元,还应扣减质保金195133.49元,剩余工程款93325.71元同意支付。对此,被告未提供为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施工并交付,但被告拖欠工程价款至今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对经调解确认的下欠工程款1036259.4元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庭审中原告同意扣减被告为其代付人工工资400000元,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准许,请求被告支付扣减后下欠的工程款636259.4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垫付的人工工资应按747800.2元予以扣减,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其抗辩应当扣减质保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62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被告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关于交付时间,润丰主张2020年7、8月份交付,喜浩公司主张于2020年5月交付。上诉人主张代垫的工人工资,一审庭审时,明确告知上诉人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润丰公司可另案起诉。 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机电施工分包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及计价规则,1.5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到总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退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无息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是否应抵扣工程款;2、质保金是否应予退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庭审时已告知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润丰公司可另案起诉。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也没有提供垫付工资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不同意就该部分费用进行调解。一审中喜浩公司认可润丰公司垫付工人工资400000元,并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就无争议部分进行处理,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的垫付工资,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双方均认可已交付使用。关于交付日期双方陈述不一致,上诉人主张工程已于2020年7、8月份转移占有,因此,案涉工程可认定于2020年7月底竣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截止目前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退还质保金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在未查明相关事实情况下判决退还质保金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1125.91元; 三、驳回***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4元,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32元,***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1702;二审案件受理费5734元,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32元,***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梁 勇 审判员  董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