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平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平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拉·阿卜拉、***热合木·阿卜杜拉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平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1号5楼。

法定代表人:叶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拉·阿卜拉,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热合木·阿卜杜拉,男,1973年3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买吐送·买买提明,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海拜尔·买提克热木,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玛伊热·艾比布拉,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平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拉·阿卜拉、***热合木·阿卜杜拉、买吐送·买买提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2民终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拉·阿卜拉等三人在2018年5月3日前是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实。二、2017年4月27日平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按其要求向该工程的材料商和工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876,434.37元。***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时,平洲公司在2018年5月3日就对本案剩余工程与***拉·阿卜拉等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剩余工程价款为111.6万元。***拉·阿卜拉等三人在履行剩余工程的《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平洲公司按约定扣除违约金后,支付865,490元工程款。三、涉案工程最终审计价为3,791,479.52元,其中***从公司领取2,876,434.37元,平洲公司向***拉·阿卜拉等三人支付865,490元。平洲公司与***拉·阿卜拉等三人在2018年5月3日之前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平洲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3,791,479.52元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平洲公司向***拉·阿卜拉等三人支付167万余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洛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22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2民终4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拉·阿卜拉等三人要求平洲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审该案。

***拉·阿卜拉、***热合木·阿卜杜拉、买吐送·买买提明提交意见称,平洲公司主张***已经领取或确收到2,876,434.37元,但是***没有为该工程购买任何材料,经***签字支出的材料款平洲公司应向***追回。***拉·阿卜拉等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欠付工程款向总承包人平洲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总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平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平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案涉工程后,于2017年4月27日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又于2017年5月11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拉·阿卜拉等三人。平洲公司在2018年5月3日就剩余工程与***拉·阿卜拉等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原审依据***与***拉·阿卜拉等三人签订的案涉工程转包合同以及平洲公司就本案剩余工程与***拉·阿卜拉等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认定***拉·阿卜拉等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平洲公司提出***拉·阿卜拉等三人在2018年5月3日前不是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至于案涉工程款,平洲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5月3日之前与***拉·阿卜拉等三人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没有向上述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当时的合同关系***从公司领取2,876,434.37元,平洲公司也按后期的施工合同向三位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65,490元,故平洲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3,791,479.52元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平洲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拉·阿卜拉等三人时未提出异议,其明知这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不再参与工程管理事宜之后,未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与***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就剩余工程部分又另行与***拉·阿卜拉签订施工合同,导致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纠纷。此外,平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876,434.37元款项用在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对于剩余工程,平洲公司与被申请人***拉·阿卜拉等三人约定的工程款为1,116,000元,平洲公司认为上述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价款70%支付工程款,但是平洲公司与***拉·阿卜拉等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而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平洲公司基于合同有效主张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应全额支付剩余工程的工程款。平洲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超付工程款部分,可通过另案向***主张。总之,原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审计价格,平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拉·阿卜拉等三人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来认定平洲公司、***尚需向***拉·阿卜拉等三人支付工程款1,675,479.52元、平洲公司向***拉·阿卜拉等三人支付工程款250,510元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平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平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吾尔古丽  ·吐尔逊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麦力沙力·麦麦提依力

书 记 员 热衣沙·  艾尼娃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