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平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平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拉阿**、***热合木·阿卜杜拉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平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

法定代表人:叶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阿**,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热合木阿卜杜拉,男,1973年3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吐送买买提明,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海拜尔买提克热木,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玛依热艾比布拉,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力文,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新疆平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阿**、***热合木阿卜杜拉、买吐送买买提明、胡力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被上诉人买吐送买买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海拜尔买提克热木、玛依热艾比布拉,被上诉人***拉阿**、***热合木阿卜杜拉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布都海拜尔买提克热木,玛依热艾比布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拉阿**、***热合木阿卜杜拉、买吐送买买提明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胡力文施工,并与被上诉人胡力文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胡力文的要求向涉案工程的材料商、工人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用,从公司账号中支付2,828,934.37元,从公司项目经理个人账户支付47,5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876,434.37元。被上诉人***拉阿**等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胡力文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认为,平洲公司与被上诉人***拉阿**等三人在2018年5月3日之前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拉阿**未提供任何关于其垫付涉案工程材料款或者劳务费用的证据;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拉阿**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上诉人胡力文缺席的情况下,仅凭***拉阿**单方的自认一审法院就径直认定1,000,000元的基础上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金额,显然违背案件的事实,有失偏颇。一审法院置上诉人提供的财务凭证径直判决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拉在缺乏证据的诉求下支付工程款1,670,000元。4.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胡力文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于是与被上诉人***拉阿**等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剩余工程价款为1,116,000元,同时约定不允许转包、分包,出现工人闹访支付违约金50,000元等内容,如为按照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施工,合同最终结算价要按照合格工程款的70%结算即781,200元给付。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拉存在转包,部分工人到相关部门闹访的事实却置若罔闻,一审按照全额工程款判决背离案件事实。5.涉案工程经审计核定价款为3,791,479.52元,被上诉人***拉阿**等三人对此没有异议也是依据此数额进行计算工程款。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胡力文之间有直接书面的结算凭证,但上诉人根据财务凭证已经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价款,不存在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拉阿**、***热合木阿卜杜拉、买吐送买买提明统一辩称:1.上诉人主张按照胡力文的要求支付了2,876,434.37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胡力文已经领取或确认收到2,876,434.37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2.本案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向工程承包方,违法转包方主张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已经确认,并且双方确认该工程的审计价格3,791,479.52元。上诉人作为有资质工程方,违法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过错责任;3.上诉人主张的公司和***拉阿**等三人签订工程款1,116,000元的合同后,应按70%承担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4.上诉人主张农民工闹访的证据不足;5.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拉阿**等人将工程非法分包,被上诉人不存在工程分包情况;6.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关于税款应由谁承担,或者上诉人支付了多少税款的证据,而且在本次庭审中也没有提出具体缴纳了多少税款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拉阿**、***热合木阿卜杜拉、买吐送买买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平洲公司中标洛浦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点试点建设项目第十八标段,中标工程范围是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的施工,中标工程价格9,279,824.43元。2017年4月27日平洲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胡力文,双方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平洲公司收取项目价款2%的管理费。2017年5月11日胡力文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的原告,原告又将剩余的工程转包麦提亚森实际施工完成53户安居房的建设工程。2019年9月26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在工程建设期间平洲公司与发包方洛浦县扶贫办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先行启动安居房的建设任务,按照招标清单进行施工资金按时拨付,暂停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胡力文因家庭原因,向平洲公司提出委托彭远、孙**处理工程的财务和工程的进度。2018年5月3日平洲公司接手工程的剩余部分并委托叶涛与本案原告***拉阿**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二、项目施工及管理实施内容:“3.乙方承包本协议内容价款1,116,000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陆仟元),以上所有价款,乙方必须提供正规发票。4.本协议内容所有款项按材料费和人工费以7:3的比例开支,即材料费带发票按781,200元结算,人工费带发票按334,800元结算,(部分分项工程如塑钢窗单价为200元/m,在计算人工费和材料费时,人工按60元/m,材料按140元/m);在本协议履行当中,乙方自负盈亏,若超出协议价款1,116,000元时,乙方自己负责超出部分的亏损与甲方和平洲建设公司无关。12、乙方在施工期间应确保农民工的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发或少发,因农民工工资发放得不到保障而造成的纠纷、工期延误及社会不良影响的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支付5万元/次的违约金。14.乙方不能按照施工质量和施工工期及甲方要求进行施工的,甲方有权安排人员、材料进场施工,所有费用都从乙方本协议工程款中扣除,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此协议,乙方无条件退场,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对乙方所施工的内容进行清算,清算标准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2018年12月8日因原告将工程转包给麦提亚森实际施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平洲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168,327元。2019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月4日经结算审查工程最终核定价格为3,791,479.52元。原告与平洲公司当庭核对认可平洲公司向原告间接支付工材料费697,163元、代发农民工工资168,327元。原告自认胡力文向其支付或垫付工程款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力文、平洲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1,000元。平洲公司与胡力文签订的工程内部转包协议,因胡力文是不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胡力文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同样因原、被告均为不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其签订的合同,也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承揽案涉工程后转包给麦提亚森实际施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维权,由平洲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168,327元。关于原告与平洲公司的约定工程价款为1,116,000元,原告实际领取或认可垫付865,490元(包括垫付农民工工资168,327元),被告公司还应该向原告支付250,510元,对于被告平洲公司主张的原告违反协议约定的第12条农民工维权罚款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应当权利义务对等,因此平洲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平洲公司主张按照与原告的协议,由于原告的违约应按照合同价款70%支付工程款,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对于平洲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为案外人麦提亚森实际施工并建设完成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格为1,063,227.85元,原告主张并被本院支持的工程款为1,116,000元,差额部分52,772.15元为原告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予以收缴。关于原告与被告胡力文签订的协议,由于胡力文的违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自认已经领取或认可垫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原告按照案涉工程最后的审计价格3,791,479.52元主张权利,减去已经确认领取的865,490元和确定由平洲公司支付250,510元,剩余的1,675,479.52元(原告当庭确认在胡力文处领取1,000,000元),应由平洲公司与胡力文共同支付,被告平洲公司主张胡力文已经领取或确认收到2,876,434.37元,平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平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力文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拉阿**、原告***热合木阿卜杜拉、原告买吐送买买提明支付工程款1,675,479.52元;二、被告新疆平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拉阿**、***热合木阿卜杜拉、买吐送买买提明支付工程款250,510元;三、驳回原告***拉阿**、***热合木阿卜杜拉、买吐送买买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收缴原告***拉阿**、***热合木阿卜杜拉、买吐送买买提明非法所得52,772.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928元,被告胡力文承担19,879元,被告新疆平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49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平洲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第一组书证:洛浦县劳动保障大队出的支付通知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拉阿**并不是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拉阿**、***热合木阿卜杜拉、买吐送买买提明统一质证认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这份证据没有体现麦提亚森巴拉提去闹访的事实。

被上诉人胡力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第二组书证:平洲公司税费凭据(网上下载打印件)。拟证明上诉人缴纳的税费共计217,374.75元。

被上诉人***拉阿**、***热合木阿卜杜拉、买吐送买买提明统一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这不是上诉人交的税费凭证,企业增值税是企业自己交的税,并不是个人交的,他们自己打出来自己盖章子的我们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因无法确认税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胡力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由一审法院经过质证以及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平洲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胡力文、***拉阿**、***热合木阿卜杜拉、买吐送买买提明均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上述三个合同均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据一审及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系平洲公司作为总承包承建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胡力文并导致工程再次违法转包。胡力文不再参与工程管理事宜之后,平洲公司在未解除与胡力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与胡力文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就剩余工程部分又另行与***拉阿**签订施工合同。其作为总承包人,依法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工程款纠纷的付款责任。平洲公司与被上诉人***拉阿**等三人在2018年5月3日之前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认定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最终审计价为3,791,479.52元,平洲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865,490元。在胡力文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一、二审庭审,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将胡力文向***拉阿**支付的工程款按照***拉阿**自认的数额认定1,000,000元并无不当。据此,平洲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而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平洲公司基于合同有效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因此,平洲公司主张的***拉阿**违反协议约定的第12条农民工维权罚5万元和第14条合同最终结算价款要按照合格工程款的70%结算即781,2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洲公司与***拉阿**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116,000元,***拉阿**实际领取或认可垫付865.490元,平洲公司还应该向***拉阿**支付250,510元。涉案工程审计价为3,791,479.52元,扣除平洲公司与***拉阿**约定的后续工程价款1,116,000元及胡力文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一审判令平洲公司与胡力文应共同向***拉阿**、原告***热合木阿卜杜拉、原告买吐送买买提明支付工程款1,675,479.52元并无不当。虽然平洲公司提出***拉阿**承担涉案工程的税款,但双方关于税款如何承担的问题没有明确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平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3.91元,由新疆平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审 判 员  吴   东   冬

审 判 员  图 尔 荪 亚 森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阿依古再丽芒力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