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普斯电源(天津)有限公司

***与艾普斯电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5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普斯电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工业园开发公司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艾普斯电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艾普斯电源(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1994年12月入职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1996年10月劳动关系正式转入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此后至2004年7月始终在该公司工作。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在清理债权债务时未对上诉人做过任何赔偿。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承继关系。
艾普斯电源(天津)有限公司辩称,1996年至2003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二个独立法律主体,无承继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0月28日原告入职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工程师岗位。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在2004年6月16日天津日报刊登注销公告,该公告载明:“我公司系天津开发区注册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于1993年7月9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于2004年7月8日经营期限已满,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不再继续开展经营活动并予以注销,本公司敬请债权债务人于登报即日起90天内来本公司清理债权债务手续。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2004年6月9日。”原告与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04年7月31日解除。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成立。原告明确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龄计算年限为1996年10月至2003年7月。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诉请已超仲裁申请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10月至2003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1996年10月至2003年7月与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承继关系,故以此为基础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62元。结合本案证据可知,涉案工龄计算年限内上诉人与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亦认可该事实,而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存在承继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洪宁
代理审判员邵丹
代理审判员*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