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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210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电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星光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588846046。
法定代表人:陶子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煜辉,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奇,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电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案号为(2021)浙0225执1529号)可领取的执行款(保全价值为493479.50元),并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名下财产及银行存款(保全价值为187805.50元),本院依法作了民事裁定,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对其反诉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煜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12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12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购买LED隧道灯、路灯等货物。原告生产后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了交付。货款金额489625元,被告仅于同年12月18日支付30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2016年4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LED路灯,原告按其要求生产后完成了交付。货款金额341660元,被告未曾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交付,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被告向原告购买331组路灯灯具,自2015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30万元后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已超诉讼时效;2.被告于2015年承接宁波永达路一、二标段路灯业务,向原告购买路灯,原、被告双方就路灯价格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120瓦隧道灯42盏,960元/盏,120瓦路灯189盏,780元/盏,200瓦路灯44盏,1200元/盏,250瓦路灯25盏,1500元/盏,300瓦路灯31盏,2100元/盏,合计总价为31340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按300000元结清。2016年8月,双方合作招标玉环路灯工程,因该工程未开工,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原告同意被告退伙,归还被告投资款50万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拖欠上述货款,双方不会另行其他合作项目,原告不会不催收货款及利息损失,也不会于2020年1月22日按时归还被告投资款250000元及对余款达成调解协议;3.2015年12月,路灯安装结束,在使用过程发生闪烁故障,原告认为是路灯散热不够导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将路灯分批逐步拆下,原告进行整改,整改工作在2016年5月结束。造成整改原因是原告的路灯没有按国家标准制造造成的质量瑕疵,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假使该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也就是在原先提供的路灯灯罩上打几个洞散热,只存在加工费用,也不能以新的路灯价格重新要求被告承担付款,原告以自制清单来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拆下整改路灯的费用,是不符合事实。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被告对路灯进行拆卸重装,该拆装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路灯拆装费98000元。
反诉被告***公司对反诉辩称,1.被告承认2015年9月承包永达路一、二标段路灯安装,收到原告交付各型号的灯331盏和整改后第二次交付的289盏路灯,其主张因原告路灯质量问题造成二次交付路灯的拆装费用,对此原告不予确认。原告提供了合格路灯,在完成交付后,被告没有提及路灯质量问题,此后的更改是原告根据被告整改要求进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反诉称因原告的灯具质量问题导致其98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交付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拖欠,现被告提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在本案提起反诉,其反诉行为可以认为其认可原告的本诉在诉讼时效内,否则其反诉也已超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15年9月,被告因承接宁波永达路一、二标段路灯业务向原告购买隧道灯、路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至12月,原告生产后陆续向被告提供LED120瓦隧道灯42盏、120瓦路灯189盏、200瓦路灯44盏、250瓦路灯25盏、300瓦路灯31盏,共计331盏。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12月18日分别支付原告15万元,共计30万元。2016年4月,其中289盏路灯安装后,因故进行整改,被告分批拆下由原告整改后被告再重新安装。
2016年8月,原、被告以温岭万源生态有限公司名义中标玉环76省道路灯工程,被告汇入原告账户500000元,之后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退出该项目,原告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于2019年11月底前归还原告300000元,余款于2019年12月底前归还,利息自投入起按月利率1%支付。2020年1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250000元。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退伙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经审理,本院作出(2021)浙0225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原告支付被告退伙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为205000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款定于202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
双方主要争议的是:1、灯具价格;2、灯具整改的责任及费用承担;3、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点1,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价格发生争议,原告提供报价清单、涉案标段路灯询价单、报价及其他路灯采购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供了报价清单及其他公司销售合同,均拟证明路灯价格。鉴于各方报价清单均不能证明系对方提供,故认定为自制清单,其证明力不能认定;涉案标段路灯询价单、报价系报价,其实际定价并不清楚,且该报价包含基座、灯杆等,其证明力也不能认定;其他路灯采购合同及发票载明规格型号与涉案灯具并不一致,也不能凭其他公司一份销售合同确定市场价格,上述合同无证明力。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价格约定,故原告申请对涉案路灯在2015年9月、2016年5月的价格以及隧道灯、120瓦散热器、驱动、光源套件在2015年9月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根据当时市场价格大概区间数值,不考虑品牌及其他因素,涉案路灯2015年9月价格总计391600元,2016年5月价格总计为317850元,隧道灯2015年9月价格总计为36960元,120瓦散热器、驱动、光源套件2015年9月价格总计为8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价格偏低,被告对鉴定意见持异议,认为被告购买的是出厂价格,本身远低于市场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当时市场价格大概区间数值,不考虑品牌及其他因素”,说明鉴定部门没有相关证据随性作出价格评定,并且对2016年5月的灯具再一次按买卖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而不是按整改进行价格评估,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而2015年及2016年LED路灯未有统一价格参考标准,鉴定部门“根据当时市场价格大概区间数值,不考虑品牌及其他因素”并不违反合同法规定,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及理由推翻鉴定结论,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6年价格鉴定,原告申请的是2016年的价格,并未申请整改价格,并不是鉴定部门鉴定错误,至于应否作为被告承担整改价格,本院在争点2中阐述。鉴定部门的鉴定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也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点2,被告认为造成整改原因是原告的路灯没有按国家标准制造造成散热不够的质量瑕疵,双方商定被告拆装原告进行整改,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其提供了合格路灯,交付后被告没有提及路灯质量问题,此后更改是原告根据被告的整改要求进行,产生的整改及拆装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订单评审表,被告认为系原告自制,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被告提供路灯灯罩打孔照片,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的灯具,更不能证明因质量不合格进行整改。该评审表记载原告部门对产品整改生产意见,并记载对灯罩打孔的整改,本院对该评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120瓦改成100瓦,200瓦改成130瓦,250瓦改成180瓦,300瓦改成270瓦及在灯罩上打孔的事实也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从原告提供的微信可以认定,被告的路灯项目在2017年验收移交,如果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路灯符合项目要求,等待发包单位验收移交,就不必进行整改,正因为无法通过验收,才需要整改。若发包方原因要求整改,发包方应有整改意见,但也不必在灯罩上打孔,并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购销合同中对于质量要求及后续服务均有约定因货物问题原告负责免费更换,故此本院采纳被告所述整改(包括灯罩打孔)因原告灯具存在质量原因而双方协商确定,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要求整改,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整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争点3,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被告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处理,本案价款经鉴定部门鉴定,价款为428560元(391600+36960=428560),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1285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瓦散热器、驱动、光源套件以及整改后货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散热器、驱动、光源套件以及被告原因进行整改,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整改拆装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电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85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8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电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3元,鉴定费20000元,保全费3926元,反诉费1125元,合计341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电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6242元、保全费2763.5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9005.5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本诉受理费2871元、反诉费1125元、保全费1162.5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51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羽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童晓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