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03民初703号
原告:北京东方鑫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540(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宝,男,汉族,1965年1月3日生,住陕西省华阴市阳光世纪华府小区。系该公司驻陕西省华阴市业务代表。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北京东方鑫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东方鑫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计227478.9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为止计算的利息(利息暂定为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少华山游客中心工程-索道下站停车场等候区工程》,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20年8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597502.06元,实际支付1370023.12元,现下欠227478.94元未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少华山游客中心工程-索道下站停车场等候区工程》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条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时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告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鑫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新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边慧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