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7732号
原告:北京天龙恒祥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北庄村华盛路142号镇政府办公楼223室-1978(北庄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1号8号楼301-316室(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璘,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盖鹏,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鑫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540(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天龙恒祥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成公司)、盖鹏、***、北京东方鑫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华,被告群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璘,盖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到庭参加诉讼,东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5255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份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乐图空间蹦床馆进行设施制作和安装等工作,原告按约定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原告352550.0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群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和盖鹏也不是我们单位的员工。工程是群成公司从甲方乐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处拿的项目,工程位于北京市西四环。后我方转包给了东方公司。
盖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盖鹏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委托***或其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盖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玉龙口头约定将乐图空间蹦床馆室内不锈钢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施工价款按照盖鹏与李玉龙商量的结算依据,盖鹏与群成公司结算价格下浮5%,盖鹏是借用东方公司的名义与群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盖鹏是实际施工人。现盖鹏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68683.9元,与原约定价格相差2万多元,所以盖鹏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由原告完成的,但应该是群成公司或者盖鹏与原告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无关。***不是适格被告。五份分包合同书是真实的,是***签的,但是经过盖鹏委托签订的,价款也经过了盖鹏确认。***与盖鹏是雇佣关系,***只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东方公司未答辩。但曾向本院表示,盖鹏借用东方公司的资质与群成公司签订了合同。盖鹏和***都不是东方公司的员工。东方公司对后续盖鹏将工程发给谁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盖鹏借用东方公司的施工资质,从群成公司处承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村梅市口路133号京荟广场G座一层乐图店的室内装修劳务分包工程,之后,天龙公司按照盖鹏要求就玻璃项目进行加工并安装到位。***(合同签名为李永贵)受盖鹏雇佣为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
天龙公司主张其与群成公司签有五份《工程分包合同书》。其中: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载明:甲方群成公司,乙方天龙公司。从2017年10月18日设计制作开始到2017年11月2日之前完毕。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预付总造价20%为进场预付款,余款在工程安装结束后验收合格后1个月,5%质保金;甲方委派李永贵为驻现场负责人;后附玻璃项目报价单,合计23668元,同时载明合同优惠10%。
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其中一份《工程分包合同书》载明:甲方北京群成,乙方天龙公司。合同内容从2018年7月30日设计制作开始到2018年8月10日之前完毕。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预付16480元为进场预付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甲方委派李永贵为驻现场负责人;工程总造价54936元。甲方处仅有李永贵签名,乙方处有天龙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李玉龙签名。
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另一份《工程分包合同书》载明:甲方北京群成,乙方天龙公司。合同内容从2018年7月30日设计制作开始到2018年8月25日之前完毕。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预付总造价30%即44355元为进场预付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总造价147850元。甲方处仅有李永贵签名,乙方处有天龙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李玉龙签名。
2018年8月5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载明:甲方北京群成,乙方天龙公司。合同内容从2018年7月29日设计制作开始到2018年8月20日之前完毕。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预付总造价30%为进场预付款,余款在工程安装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甲方委派李永贵为驻现场负责人;工程总造价48339.6元。甲方处无签名、盖章,乙方处盖有天龙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玉龙人名章。
2018年9月2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载明:甲方处空白,乙方天龙公司。合同内容从2018年9月2日设计制作开始到2018年9月13日之前完毕。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预付总造价30%为进场预付款,即93348.9元,余款217814.1元在工程安装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甲方委派李永贵为驻现场负责人;工程总造价311163元。甲方处仅有李永贵签名,乙方处有天龙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李玉龙签名。
***认可上述合同由其签署,但主张经过盖鹏授权,盖鹏对此不予认可。盖鹏主张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共计付款268683.9元,其中2017年11月26日、2018年2月12日共计付款30000元,2018年7月31日付款16480元,2018年8月6日分别付款14500元、44355元,2018年9月6日共付款93348.9元,等等,天龙公司予以认可。天龙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交付,群成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但认可至少在2019年7月工程已投入使用。盖鹏称实际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
盖鹏提交天龙公司2018年9月1日签署的《室内项目工期表》,上载明各项目完工时间,同时载明“工期因乙方原因延期,每日罚金1000元”,欲证明工期延误应当扣款;盖鹏同时提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另找他人维修支出4100元;盖鹏主张部分合同施工内容在现场未见。天龙公司对上述主张均不认可,认为工期表中的项目是完工后的局部整改,不影响开业;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针对本案发生;部分施工内容目前现场未见可能是施工完成后至今已有三年时间,现场已有改动所致。
本院认为,盖鹏挂靠东方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玻璃项目交予天龙公司加工承揽,盖鹏与天龙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盖鹏虽不认可***签订合同经过其授权,但其不否认五份合同所涉项目由天龙公司实际承揽以及***受其雇佣负责现场的事实,且盖鹏曾有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陆续付款。虽盖鹏对合同部分施工内容提出异议,但合同内容经过现场负责人***确认,且天龙公司对此解释亦属合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投入使用。基于上述事实,现天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盖鹏、东方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五份合同所涉项目共计583589.8元。盖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期延误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扣减相应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就已付款268683.9元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东方公司、盖鹏应当连带给付天龙公司工程款314905.9元。天龙公司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鑫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盖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北京天龙恒祥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905.9元;
二、驳回北京天龙恒祥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北京天龙恒祥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鑫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盖鹏负担5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旭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津楠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