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眉清,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建海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北一街1号院1号楼1层(01)101。
法定代表人:乔海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袁华,男,北京建海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京建海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8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据以得出鉴定意见的“现场施工照片”和“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并未经过质证,依法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二)**单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未经质证且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依法也不得作为鉴定根据。(三)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不属于需要“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情形,鉴定人不客观、不公正,更不专业。对于双方无争议项目,三次鉴定的数额大不相同。二、本案大量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等未经质证,即被援引。三、**具体完成了哪些项目的施工,购买了哪些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一审判决关于欠付装修款的金额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第三版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对前版鉴定意见书的“修改”,但对于双方无争议项目的金额认定却一而再地变动,对于双方有争议项目的金额认定证据不足。五、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权基础缺失。本案中据以认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唯一证据,是未经质证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也没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综上所述,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方也对鉴定报告部分存疑,但意见不同于***。一审法院未考虑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认定***已经支付32万元项目工程款错误,相关诉讼费用承担分配错误。但未提出上诉。
建海伟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建海伟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062467.23元;2.判令***、建海伟业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62467.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25933.05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90905.86元;3.判令***、建海伟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日,**与***微信沟通大兴区礼贤镇供电所临时业务用房改造项目进场施工问题。***表示2019年1月3日能进场施工,施工现场有电、无水。之后,**带领工人进行了装修改造施工。2019年1月29日,***微信告知**“李总,明天下午之前给我报一下电管站截止到撤场之前的工程量和价,还有拆迁指挥部新增部分的,两个地方分开报”。之后,**多次催促***给付装修款。**称其与***达成了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1月2日入场,2019年1月26日左右完工。***称其系建海伟业公司的职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礼贤镇政府)与建海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礼贤镇政府将礼贤镇供电所临时业务用房改造项目发包给建海伟业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拆除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等施工图纸的全部工作内容。《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记载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综合验收结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大兴区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关于**的施工内容,**称是两层楼的整体装修,包括二层楼改造、平房、水平面、地砖等内容。***、建海伟业公司称**施工的是礼贤电管站的维修、改造项目,对楼进行局部改造、卫生间改造,不是整个新楼的装修。
**为证明***欠付工程款,提交了工程结算清单、增量工程报价单、采购主材及辅材的单据、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等证据,***、建海伟业质证称:案涉工程结算清单及增项单***已收到,但对记载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没有相关依据,也没有***、建海伟业公司的确认,表格中有大量涂改和空白处,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对**采购施工材料的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施工图纸真实性认可,但**并未完全按照图纸施工,首层改造平面图南侧房间及走廊、二层改造平面图中描述“现状吊顶拆除,现状涂料墙面凿除”,**提供的工程量表格中无此项,首层和二层平面图中“矿棉吸音板吊顶(新做)”,**提交的清单中无此项,二层改造后平面图表明了暖气管和暖气位置,但**的清单中无此项。***、建海伟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海伟业公司发票一张,证明**提交的配电箱的价格不真实;2.***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提交的某门业出库单内容不真实。**质证称:对建海伟业公司的发票无法证明我方提交的价格不真实,且发票是2021年4月22日的,市场价格与当时的价格会有差距;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因双方无法对工程量达成一致,**和建海伟业公司均申请鉴定,**要求对大兴礼贤镇电管站供电办公楼改造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建海伟业公司要求对**施工的部分的工程量、人工费和材料价格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兴华公司)对大兴区礼贤镇电管站供电办公楼改造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建海伟业公司未交纳鉴定费,国融兴华公司终止了建海伟业公司提出的鉴定。针对**提出的鉴定申请,国融兴华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国融价鉴【2021】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双方无争议项目:装饰装修工程299174.37元、电气工程193960.71元、采暖工程56657.43元、给排水工程36745.31元,双方有争议项目:1、收费室地面垫层,**金额4725.04元,***认为无新做垫层;2、收费室地面砖铺贴,**金额11658.54元、***金额10631.72元,**认为地砖基层铺设厚度为8cm,***认为厚度为4cm;3、拆除工程,因现场已重新施工完毕,无法直接测量,委托人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具体位置不明确,鉴定人依据施工图纸表明的拆除施工项目位置结合现场测量尺寸进行计算,**金额46505.36元,***金额0元;4、平房地面铺砖,**认为地砖基层铺设厚度为50mm、金额35240.25元,***认为地砖基层铺设厚度为20mm、金额为32750.15元;5、二层楼地面铺砖,**认为地砖基层铺设厚度为30mm、金额36450.89元,***认为地砖基层铺设厚度为20mm、金额为35578.1元;6、一层通道处天棚腻子、涂料,**认为一层通道处天棚腻子和涂料为自己施工,金额为1885.55元,***金额为0。之后,**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鉴定造价与礼贤镇政府发包价3198216.59元相差数倍,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员刘某1、刘某2到庭接受询问,并表示弱电工程、楼道顶部涂料、开关等并未在鉴定报告中体现。
2021年9月3日,国融兴华公司作出GRZS521ZJ-XXXXXXXX(G1)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2021年8月19日,鉴定人对**提出的询问,在法庭上一一答复,由于第一次现场踏勘**遗漏部分工作内容,应委托人要求,鉴定人进行第二次现场踏勘。法庭上确认现场踏勘有异议工程内容为五项。第一项,吊顶石膏板开洞修复工程量;第二项,北侧平房拆除混凝土地面8-10cm;第三项,采暖管道DN40工程量;第四项,给水塑料管DN25工程量;第五项,电气工程开关、插座工程量,弱电工程管线工程量。2021年8月26日,鉴定人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踏勘,虽然鉴定人多次通知***现场踏勘时间,但***没有到场,**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工程造价明细:一、双方无争议项目,计算工程质量检测费用:装饰装修工程299174.37元、采暖工程61640.67元、给排水工程40026.66元、电气工程255342.81元,不计算工程质量检测费用:装饰装修工程298142.53元、采暖工程
61640.67元、给排水工程40026.66元、电气工程255342.81元;二、双方有争议项目,计算工程质量检测费用:1、收费室地面垫层,**金额4725.04元,***金额0元;2、收费室地面转铺设,**金额11658.54元(8cm),***金额10631.72元(4cm);3、拆除工程,**金额49210.25元,***金额为0元;4、平方地面铺砖,**金额35240.25元(50mm)、***金额32750.15元(20mm);5、二层楼地面铺筑,**金额36450.89元(30mm),***金额35578.09元(20mm);6、一层通道处天棚腻子、涂料,**金额1885.55元,***金额0元;7、天棚吊灯开洞修补,**金额1261.07元,***金额0元;8、冬雨季施工费,**金额572.48元,***金额511.60元;9、临时设施费,**金额2359.49元,***金额2145.03元;不计算工程质量检测费用:10、收费室地面垫层,**金额4708.48元,***金额0元;11、收费室地面转铺贴,**金额11617.48元,***金额10594.45元;12、拆除工程,**金额49053.71元,***金额0元;13、平房地面铺砖,**金额35116.56元,***金额32635.67元;14、二层楼地面铺砖,**金额36323.28元,***金额35453.7元;15、一层通道处天棚腻子、涂料,**金额1879.25元,***金额0元;16、天棚吊灯开洞修补,**金额1256.9元,***金额0元;17、冬雨季施工费,**金额560.86元,***金额509.91元;18、临时设施费,**金额2351.21元,***金额2137.5元。2021年9月13日,**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天棚开洞修补施工价格无法接受,施工开洞与修补应当按单个计价,按照大面积拆除与封堵石膏板计价是荒谬的,因为洞口不在同一个房间或者位置,施工工艺是把洞口修整成400*500mm正方形或者长方形,加龙骨,裁合适与洞口尺寸相符的石膏板抹胶、打钉封墙,再嵌缝粘网格布,共计140多个洞口修补,鉴定价格1261.07元不够材料费用;审定总价太低;因天冷施工工序长以及工程赶工费共计22万元,鉴定机构审定人工费19.69万元与事实不符。
2021年9月22日,国融兴华公司出具GRZS521ZJ-XXXXXXXX(G2)的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疑难问题分析:1)拆除工程因现场已重新施工完毕,无法直接测量,委托人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具体位置不明确,鉴定人依据施工图纸标明的拆除施工项目位置结合现场测量尺寸进行计算;2)关于收费室地面铺砖,**认为地面垫层为新做项目,***认为垫层项目并不是**施工,由于此部分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判断,鉴定人按照当事人双方意见分别进行计算,供委托人判定使用;3)关于收费室地面地砖铺设厚度的问题,**认为铺设厚度为8cm,***认为铺设厚度为4cm。因此部分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测量,鉴定人按照当事人双方意见分别列出此部分造价,供委托人判定使用。4)关于室外花墙拆除问题,此部分现场已拆除,无法测量,**认为花墙尺寸为长42米、高0.8米、厚240mm,***不认可**提供相关墙体尺寸,但未提供相关墙体尺寸,鉴定人依据**提供尺寸进行计算,供委托人判定使用。5)采暖工程,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办公楼仅一层部分为**施工。6)给排水工程,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办公楼一层改造,出室外部分接入就近检查井。7)**提出平房需做50mm垫层,二层楼地砖需做30mm垫层,地砖主材价格偏低,鉴定人依据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定额项目中按常规计算已包含20mm厚地砖铺装垫层厚度,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没有铺砖砂浆厚度,现场也无法测量,鉴定人已将**提出的平房做50mm砂浆,二层楼地砖做30mm厚砂浆单独列出,及鉴定人按定额计算正常铺砖砂浆厚度20mm造价,分别单独列出,供委托人判定使用,地砖主材单价鉴定人依据**提供发票价格计入。8)**提出涂料综合单价太低,鉴定人依据2019年第1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信息价计取。9)**提出防水涂料单价低,鉴定人依据2019年第1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信息价计取。10)**提出二层10-14轴/A-B轴房间墙面涂料量应为53.94㎡,鉴定人经查阅此房间墙面涂料工程量为53.94㎡。11)**提出一层26-32轴/E-F轴房间墙面涂料工程量应为60㎡,鉴定人依据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工程量为50.81㎡。12)**提出一层19-24轴/E-F轴房间墙面涂料工程量应为60㎡,鉴定人依据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工程量为52.73㎡。13)**提出一层走廊天花及地面自流平、PVC工程量应为60㎡,鉴定人依据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工程量为48.88㎡。14)**提出电线主材价格低,鉴定人依据2019年第1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计取。15)**提出电缆4*150+1*70应改为4*185+1*95,鉴定人依据现场照片及工程量确认单认定从变压器到配电柜进线电缆型号为YJV22-4*150+1*70mm2。16)**提出PVC50管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差距太大,鉴定人依据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工程量为PVC50排水管道,一层工程量20.2米,二层15.3米,合计35.5米。17)**提出PP-R20给水管实际施工量为120米,鉴定人依据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工程量为PPR20给水管道,一层工程量31.4米,二层14.8米,合计46.2米。18)**认为采暖工程暖气片工程量差一组,应为29组,鉴定人依据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工程量为暖气片,一层14组,北侧平房14组,合计28组。19)**认为本工程实际施工时主材价格高、人工费高、施工困难应增加相关费用,鉴定人按照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施工期2019年第1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计取相关费用,此价格为社会平均施工水平价格。20)**提出天棚吊顶开洞修补施工做法为:开洞口,加龙骨,裁板,石膏板抹胶,粘贴网格布,针对**提出的施工作法,鉴定人调整工程造价,鉴定人已在《工程造价明细表》中单独列出,供委托人判定使用。21)***提出本工程不适用于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鉴定人经查阅(一)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总说明第二条、“本定额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既有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改造工程,加固工程,重新装饰装修工程,系统更新改造工程,一般单层房屋翻建工程,古建筑修缮、复建、迁建等修缮工程。不适用于新建、扩建工程以及临时性工程。随同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的建筑面积在300㎡以内的零星添建、扩建工程可执行本定额。”第五条、“本定额是按正常的施工条件、合理的施工组织及使用标准合格的建筑材料、成品、半成品编制的,并考虑到房屋修缮工程中普遍存在的工程规模相对较小且分散、室内不易全部腾空、场地狭小、连续作业差、要保护原有建筑物及其周边景观环境等对施工作业不利因素的影响。除各册另有规定外,不得因具体施工条件的差异而降低定额水平。”鉴定人认为,本工程属于,规模相对较小且分散、连续作业差、局部装修改造需要对现有装修成品保护,尽管本工程室内全部腾空后开始实施,但是鉴于上述工程特点,仍符合定额适用范围,可以采用修缮定额。22)***提出,采用清单计价的项目,只有计量规则执行《房修计算规范》,计价规则仍执行2013工程量计价规范。鉴定人认为本工程采用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工料单价法计价,与执行2013工程量计价规范没有关联。23)***提出管理费、利润的问题:a、管理费1、***认为如果按照定额计价方式去计算标的额,默认对方为我方的专业工程分包队伍,那么计取管理费的同时应该扣除总承包服务费,为专业工程造价的7%。鉴定人认为,本定额计价为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方法,与是否为对方分包队伍没有关系。并且双方没有承包合同约定。本管理费为正常建设工程企业所应计入的费用。另外***提出的总承包服务费为,“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建设单位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对建设单位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因此总承包服务费与本工程管理费没有关联。2、***认为管理费为可竞争费,实际计算我方认为应按照费用标准的50%计取。鉴定人认为此项说法没有任何依据。3、***认为管理费分为现场管理费和工程质量检测费,实际本工程未发生工程质量检测费,应当按照相应取费标准扣除后计取。鉴定人已将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出,如未发生可按相应费用扣除。b、利润***认为利润为可竞争费,对方承接我方分包工程,实际计算我方认为应按照费用标准的50%计取;鉴定人认为,双方没有签定承包合同,无此部分内容约定,因此鉴定人按照正常定额约定的利润率计算费用。24)***提出实际未产生安全文明施工费用,鉴定人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为达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绿色施工的要求,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各项费用。鉴定人认为为保证工人施工安全,工程顺利进行需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并且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不可竞争费用,鉴定人采用正常费率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供委托人判定使用。25)***认为未产生二次搬运费,鉴定人认为二次搬运费需原、***提供相应施工方案,因未提供二次搬运费方案,因此本次造价中未包含此费用。26)***提出不应计取冬雨季施工费,鉴定人认为冬雨季施工费需提供相应施工方案,**施工时间为2019年1月属于冬季施工,因此必然会发生冬季施工相应的人工降效,及防冻剂等费用,但**未提供冬季施工方案,因此鉴定人按照定额中冬雨季施工费费率一半计取费用,供委托人判定使用。27)***认为不应计取临时设施费,鉴定人认为“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房屋修缮工程所必须的生产和生活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加工厂、工作棚、仓库、办公室、宿舍以现场施工通道、水、电管线及其他小型临时设施的搭设、租赁、摊销、维护和拆除等费用。”因此施工时必然会发生此项费用,鉴定人已将此费用单独列出,供委托人判定使用。28)***认为本工程不应计取规费,鉴定人认为规费为不可竞争费用,正常施工企业都应缴纳,因此鉴定人已将此费用单独列出供委托人判定使用。2021年8月26日现场第二次踏勘后施工内容如下:第一项,天棚吊顶开洞修补,本项目已经竣工,现场无法核实工程量,鉴定人根据**提供工程量计算。第二项,北侧平房拆除混凝土地面8-10cm,本项目已经竣工,现场无法核实,鉴定人根据**提供工程量计算。第三项,采暖管道DN40工程量,经现场核实,**签认工程量计算。第四项,给水塑料管DN25工程量,经现场核实,**签认工程量计算。第五项,电气工程开关、插座工程量,弱电工程管线,经现场核实,**签认工程量计算。弱电工程线缆由***提供,不计算主材费,仅计算安装费。**要求追加窝工费、赶工费建设工程窝工费,是指承包商在进入施工现场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使得施工进度慢于合同约定进度而造成原来按照进度计划所配备的施工人员或施工机械设备不能正常施工而产生的费用。赶工措施费是指当发包方要求的工期少于合理工期或者工程项目由于自然、地质以及外部环境的影响导致工期延误,承包方为满足发包方的工期要求,通过采取相应的技术及组织措施所发生的,应由发包方负担的费用,包括为赶工所额外增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劳务损失、加班班次奖金以及相应的规费和税金等。本项目当事人双方未签订关于窝工赶工的工程签证单,所以鉴定人无法判断是否存在窝工、赶工及相应费用计算方法,此项费用鉴定人列在《工程造价明细表》双方有争议项目,供委托人参考。鉴定造价明细表记载:一、无争议项目计算工程质量检测费用:装饰装修工程301919.09元、采暖工程62206.18元、给排水工程40393.88元、电气工程
257685.41元、冬雨季施工费2860.37元、临时设施费10757.34元,不计算工程质量检测费用:装饰装修工程300877.79元、采暖工程62206.18元、给排水工程40393.88元、电气工程
257685.41元。二、双方有争议项目计算工程质量检测费用:1.收费室地面垫层,**金额4768.39元,***金额0元;2.收费室地面砖铺贴,**金额11765.5元,***金额10729.26元;3.拆除工程,**金额49661.72元,***金额0元;4.平房地面铺砖,**金额35563.56元,***金额33050.61元;5.二层楼地面铺砖,**金额36785.3元,***金额35904.49元;6.一层通道处天棚腻子、涂料,**金额1902.85元,***金额0元;7.天棚吊顶开洞修补,**金额22816.37元,***金额0元;8.冬雨季施工费,**金额651.14元,***金额329.51元;9.临时设施费,**金额2730.13元,***金额1381.53元;不计算工程质量检测费用:10.收费室地面垫层,**金额4751.68元,***金额0元;11.收费室地面砖铺贴,**金额11724.06元,***金额10691.65元;12.拆除工程,**金额49503.74元,***金额0元;13.平房地面铺砖,**金额35438.73元,***金额32935.08元;14.二层楼地面铺砖,**金额36656.52元,***金额35778.96元;15.一层通道处天棚腻子、涂料,**金额1896.49元,***金额0元;16.天棚吊顶开洞修补,**金额22741.79元,***金额0元;17.冬雨季施工费,**金额648.96元,***金额328.41元;18.临时设施费,**金额2720.55元,***金额1376.67元。三、窝工费、赶工费,**金额220000元,***金额0元。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1600元。
关于已付装修费的问题。***称已经给付32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其中2019年2月4日转账260000元,2019年9月22日转账60000元。**称***未给付任何装修费,上述320000元是机场建设指挥部的工程款,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机场建设指挥部改造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建海伟业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报价汇总表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代理人称***患抑郁症。经询问,其代理人表示不做行为能力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与***就大兴区礼贤镇电管站供电办公楼改造项目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进行装修施工,**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的施工协议无效。虽施工协议无效,但**已经完成相应的装修工程,且经过验收,故**有权要求***给付装修款。关于**要求建海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装修款的数额。根据鉴定报告,**施工并未产生质量检测费用,故法院以不计算工程质量检测费用的造价为准。双方无争议的项目中装饰装修工程300877.79元、采暖工程62206.18元、给排水工程40393.88元、电气工程257685.41元,共计661163.26元。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收费室地面垫层,**认为收费室新做垫层,***认为无新做垫层,现**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法院对此项内容不予采信;收费室地面砖铺贴,**认为地砖基层铺设厚度为8cm,造价为11724.06元,***认为铺设厚度为4cm,造价为10691.65元,双方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法院认定造价为10691.65元;拆除工程,鉴定人依据图纸标明的拆除施工项目位置结合现场测量进行计算,法院予以采信,49503.74元;平房地面铺砖,**主张基层铺设厚度为50mm,鉴定价格35438.73元,***方主张基层铺设厚度为20mm,鉴定价格32935.08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按***认可的数额确定,即32935.08元;二层楼地面铺砖,**认为地砖基层铺设厚度为30mm,造价为36656.52元,***认为地砖基层铺设厚度为20mm,造价为35778.96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铺设厚度,法院对***认可的铺设厚度予以认可,费用为35778.96元;一层通道处天棚腻子、涂料,**方称自己施工了,***不认可,现**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项施工内容不予采信;天棚吊顶开洞修复,**提交的开洞修复的照片,法院认定**施工了此项内容,22741.79元;上述共计151651.22元。因此,**施工的装修工程总价款为812814.48元。
关于**要求给付赶工费和窝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就赶工费和窝工费达成了合意,故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装修款的数额问题,***称已经给付32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称上述320000元是机场建设指挥部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320000元。
关于**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与***于2019年1月29日的微信聊天体现***要求**在2019年1月30日下午之前报送电管站截止到撤场之前的工程量和价格,据此可知**已经施工完装修工程并撤场,故法院自2019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装修款492814.48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付装修款利息,以492814.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中,***提交劳动合同书,用以证实***是建海伟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并非发包主体,亦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就大兴区礼贤镇电管站供电办公楼改造项目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进行装修施工,**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的施工协议无效。虽施工协议无效,但**已经完成相应的装修工程,且经过验收,故**有权要求***给付装修款。
关于***上诉主张中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异议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曾就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独立、不公正,缺乏可信性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就***上述异议出具了书面回复,此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提,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现场施工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作为鉴定依据的主张。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在一审两次庭审笔录中记载,就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综上,***对于鉴定意见书异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装修款的数额问题,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无争议项目,虽然***上诉对上述项目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是依据现场图纸、现场照片、购买材料发票等鉴定材料确定装饰装修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的装修款数额。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对无争议项目数额计算有误的情况下,对于***此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鉴定意见书中双方争议部分,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图纸、照片所确定的争议项部分具体数额并无不妥。现***所提理由与其在鉴定过程中以及一审审理过程中所持意见基本一致,在***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于***就争议部分一审确定数额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扣除已付工程款后确定***给付**装修款的数额正确。关于装修款利息,**与***于2019年1月29日的微信聊天体现***要求**在2019年1月30日下午之前报送电管站截止到撤场之前的工程量和价格,据此可知**已经施工完装修工程并撤场,故一审法院确定自2019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所提要求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首先,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次,***与**之间施工协议无效。因此***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3.7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龙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艾 明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