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众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鑫荣扬建材有限公司、福建众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1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众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小湖镇兴湖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81620630B。
法定代表人:王周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利,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霞美镇华洲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2YG40G0U。
法定代表人:林赞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虹,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娟,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志明,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上诉人福建众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扬公司)、李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鑫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鑫荣扬公司对众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李志明承担付款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志明结欠鑫荣扬公司的货款及相关逾期付款损失由众鑫源公司承担是错误的。1.众鑫源公司未委托李志明与鑫荣扬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不存在对案涉合同的事后追认。众鑫源公司与李志明之间也不是代理关系,不存在对李志明代理权或者代理行为的追认,实际上众鑫源公司与李志明是承包关系。2018年5月11日,众鑫源公司与李志明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内部协议书》,将案涉漳浦县巷内小学迁建项目工程承包给李志明施工,李志明向众鑫源公司支付承包管理费。一审庭审中,鑫荣扬公司也多次陈述是李志明过来买水泥,而且在《送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也是李志明,众鑫源公司也未盖章,可见与鑫荣扬公司存在水泥购销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李志明,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货款应由李志明承担。2.众鑫源公司与鑫荣扬公司之间并未形成购销水泥的合意,鑫荣扬公司一审时陈述是李志明将《水泥购销合同》签完字盖完章后交给其收执,众鑫源公司对该份合同并不知情,而且鑫荣扬公司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送货明细表》上“李志明”的签字都不一样。加之鑫荣扬公司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上盖有的“福建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经鉴定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鑫荣扬公司无证据证明“虚假印章”为众鑫源公司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众鑫源公司明知争议合同文本存在、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虚假印章等情形,不能认定或推定合同为众鑫源公司的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认定“基于鑫荣扬公司在履行《水泥购销合同》时,将合同标的物送达到众鑫源公司承建的巷内小学,符合合同对标的物交付地点的约定,接收的水泥又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众鑫源公司系履行涉案合同的实际接收和使用人”,是错误的。鑫荣扬公司是否向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提货、如何提货,与本案无关,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水泥用于案涉工程,也不能证明该些水泥销售给众鑫源公司。一审庭审中,鑫荣扬公司也陈述案涉《水泥购销合同》项下的水泥规格型号只有“红狮32.5R”,但鑫荣扬公司举证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水泥规格型号除了“红狮32.5R”之外,还有“红狮42.5R”,鑫荣扬公司的陈述与其举证存在矛盾,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鑫荣扬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
鑫荣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李志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众鑫源公司向鑫荣扬公司的付款行为视为对李志明代理行为的追认,众鑫源公司收执鑫荣扬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印证了众鑫源公司对李志明代理行为的追认。根据《水泥购销合同》记载,众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李志明,即使《水泥购销合同》上的公章并非众鑫源公司备案章,但鑫荣扬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已授权李志明与鑫荣扬公司对接水泥买卖工作,理由如下:(1)对外,众鑫源公司中标位于漳浦县巷××#××楼××#××楼工程,而鑫荣扬公司根据指令,将水泥运送至该工地;(2)鑫荣扬公司持有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系盖好章,由李志明交付给鑫荣扬公司持有,鑫荣扬公司无法辨别真伪,但同时,李志明将众鑫源公司的营业执照交给鑫荣扬公司(包括变更前福建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众鑫源公司的开户许可证);(3)众鑫源公司根据李志明与鑫荣扬公司对账的《送货明细表》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6月26日付款3万元,备注用途为购红狮水泥款(漳浦巷内小学),2018年11月19日付款4万元,用途备注明确为购红狮水泥款,2018年11月22日付款4万元,用途明确为购红狮水泥款,特别是2018年11月19日及2018年11月22日两笔付款系在李志明水泥对账之后(对账时间:2018年8月21日)的转账行为,可进一步证实众鑫源公司对李志明的对账行为的认可;(4)鑫荣扬公司依约履行开具水泥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众鑫源公司已实际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税;(5)《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内部协议书》李志明的签字与《送货明细表》中李志明的签字一致,可证实与鑫荣扬公司对接水泥买卖工作的李志明与众鑫源公司所称承包对象的李志明系同一个人。综上,鑫荣扬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令鑫荣扬公司相信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众鑫源公司。相反,众鑫源公司一直强调合同的相对性,是混淆概念。首先,众鑫源公司提供的其与李志明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内部协议书》,系众鑫源公司与李志明间签订,鑫荣扬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协议属实,该合同亦是其双方间的协议,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但又因法律禁止向没有施工资质的一方转包工程,众鑫源公司与李志明间的合同也是无效的。李志明系以被挂靠单位众鑫源公司的名义与鑫荣扬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责任应由鑫源公司承担。二、众鑫源公司主张无法证实合同印章为其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众鑫源公司明知争议合同文本存在、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虚假印章等情形,但鑫荣扬公司已依法向众鑫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众鑫源公司亦向明确已经使用发票进行抵税。也就是说,众鑫源公司已通过行为确认与鑫荣扬公司的买卖关系。
李志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水泥购销合同》中“李志明”非其本人签名,其不清楚众鑫源公司的旧公章是何人所盖。两张《送货明细表》系其本人所签,其中记载的红狮水泥均是其向林赞扬购买,用于案涉巷内小学工程项目。
鑫荣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鑫源公司立即支付水泥款84080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0年8月1日为70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源公司(2018年2月28日,福建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众鑫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中标漳浦县巷内小学1#教学楼、2#教学楼的迁建项目,该项目于2017年9月15日开始施工,现已施工完毕。2018年1月12日,李志明开始向鑫荣扬公司购买水泥用于漳浦县巷××楼建设。后李志明向鑫荣扬公司表示其系代表众鑫源公司向鑫荣扬公司购买水泥,于是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众鑫源公司向鑫荣扬公司购买红狮水泥;合同期间产品价格如有变动,以厂家通知为准,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17%增值税专用发票);鑫荣扬公司将水泥运往众鑫源公司指定工地,运费及卸货由鑫荣扬公司负责;采取转账付款的方式结算;因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鑫荣扬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尾部李志明作为买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名,买方落款处还盖有“福建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系由李志明签完名字盖完章后交给鑫荣扬公司收执。鑫荣扬公司与李志明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8月21日两次就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5月20日、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的水泥交易进行对账,确认交易时间、数量、价格等。2018年6月27日的送货明细表确认货款合计110720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结欠70720元;2018年8月21日的送货明细表确认货款合计83360元,与上单合计结欠154080元。李志明分别在两张送货明细表上的购货单位栏签名予以确认。
鑫荣扬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开具金额为50000元、2018年5月24日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众鑫源公司。众鑫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向鑫荣扬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已在2018年6月27日的送货明细表中结算)、2018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18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30000元,即众鑫源公司至今尚欠鑫荣扬公司货款84080元(154080元-40000元-30000元)。
2018年5月11日,作为甲方的众鑫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李志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内部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漳浦县巷××#××楼××#××楼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自主施工,甲方监管施工;经济核算方式:由乙方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乙方以本工程结算总价2%作为上交给甲方的承包管理费(不含税金);乙方有权自主安排施工计划、自主采购工程材料和设备;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有权向甲方提出合理的协助请求;乙方指定工程款拨付的账户为:李志明账号6217××××1269、江咏梅账号6216××××9340,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更改拨款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一审审理过程中,众鑫源公司申请对涉案合同上的“福建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供备案的公章予以比对。2020年12月22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2018年3月22日的《水泥购销合同》第2页落款“买方”处盖有“福建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福建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众鑫源公司支付上述鉴定费用48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鑫荣扬公司为了防止众鑫源公司转移或隐匿财产,于2020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众鑫源公司银行存款9109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鑫荣扬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同日作出“冻结众鑫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1090元,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931元由鑫荣扬公司负担”的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众鑫源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内部协议书》可得出李志明系众鑫源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者,李志明向鑫荣扬公司自述其系代表众鑫源公司购买水泥,并将盖好众鑫源公司公章的涉案合同交付给鑫荣扬公司,虽然涉案合同落款处所盖的“福建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但基于鑫荣扬公司在履行《水泥购销合同》时,将合同标的物送达到众鑫源公司承建的巷内小学,符合合同对标的物交付地点的约定,接收的水泥又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众鑫源公司系履行涉案合同的实际接收和使用人,且在事后接收鑫荣扬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支付较多货款。众鑫源公司的上述行为,依法可认定为对李志明代理权的追认也是对涉案合同的事后追认,故李志明结欠鑫荣扬公司的货款应由众鑫源公司承担。因本案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众鑫源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或结算的同时支付价款,李志明最后一次与鑫荣扬公司结算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现鑫荣扬公司主张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予准许。本案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应以84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关于保全申请费,系因众鑫源公司违约,鑫荣扬公司为主张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保全申请费应由众鑫源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用,虽然《水泥购销合同》中买方所盖的印文与众鑫源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但并不因此排除众鑫源公司的支付责任,鑫荣扬公司的诉求得到支持,故鉴定费用应由众鑫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水泥购销合同》尾部买方所盖的印文虽然与众鑫源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但鑫荣扬公司依照合同将供应的水泥送至众鑫源公司承建的工地,已由众鑫源公司接收、使用、收执发票、支付货款,上述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众鑫源公司对《水泥购销合同》的事后追认,因此尚欠鑫荣扬公司的货款应由众鑫源公司承担,鑫荣扬公司请求众鑫源公司支付货款840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鑫荣扬公司请求众鑫源公司支付利息,应按上述所述进行调整。众鑫源公司辩解其与李志明签订承包内部协议书,向鑫荣扬公司购买水泥的是李志明而非众鑫源公司,因众鑫源公司与李志明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且不具有过错的鑫荣扬公司,而且涉案水泥交易开始于2018年1月12日,内部协议签订于2018年5月11日,内部协议签订后鑫荣扬公司开具发票给众鑫源公司,众鑫源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故对众鑫源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辩解其系听从李志明的指定将相关款项汇至鑫荣扬公司名下账户,鑫荣扬公司的账户并不属于内部协议书李志明指定的工程款拨付账户,且众鑫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志明有指定其将款项汇给鑫荣扬公司,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解李志明与鑫荣扬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众鑫源公司合法权益,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辩解涉案送货明细表的水泥单价虚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建众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扬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080元,并支付以84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福建众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扬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931元;三、驳回***荣扬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77.20元,减半收取计1038.60元,由福建众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鉴定费用4800元,由福建众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案经本院审理,鑫荣扬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众鑫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李志明向鑫荣扬公司表示其系代表众鑫源公司向鑫荣扬公司购买水泥,于是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2.合同尾部李志明作为买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名,买方落款处还盖有“福建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系由李志明签完名字盖完章后交给鑫荣扬公司收执;3.众鑫源公司至今尚欠鑫荣扬公司货款84080元;众鑫源公司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众鑫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2日,李志明以福建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虽李志明、众鑫源公司均否认合同中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但李志明明确案涉《送货明细表》系其本人所签,其中记载的水泥均用于众鑫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鑫荣扬公司与李志明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8月21日进行对账,后众鑫源公司共支付鑫荣扬公司货款100000元。鑫荣扬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5月24日各开具一张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众鑫源公司,众鑫源公司亦将该发票用于抵税,众鑫源公司上诉提出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水泥型号与《送货明细表》上记载的水泥型号并不完全一致,无法认定水泥系用于案涉工程,但众鑫源公司二审中明确除了本案外,其与鑫荣扬公司并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众鑫源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李志明代理行为的追认,鑫荣扬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志明系代表众鑫源公司与其进行交易并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众鑫源公司依法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众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2元,由上诉人福建众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王梓聪
审 判 员 朱俊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建才
书 记 员 曾晓宇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