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11民初1569号
原告:福州世纪宏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55号新华兴大厦A座22层2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2973835XW。
法定代表人:阮碧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美幸,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远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新中路75号永同昌花园1#楼7层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6859036XG。
法定代表人:郑忠明,总经理。
原告福州世纪宏业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远腾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世纪宏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连美幸,被告福建远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腾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远腾公司因资金需求向其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远腾公司应于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借款。借期届满,其催促远腾公司偿还借款,远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远腾公司承认宏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未还系下列原因:2015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三面翻广告牌》的联营合作合同,合作之前双方互不认识,宏业公司借款行为是基于联营合作;宏业公司一直未能在广告牌经营活动中获益,也未支付广告牌所在地的场地租金,致其经济损失,故一直未能偿还宏业公司的借款;借款前宏业公司口头承诺,宏业公司有希望在2个月内争取到广告业务,因此借据的还款时间为两个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宏业公司借款15万元给远腾公司,有借条及交通银行进账单为证,予以采信。远腾公司虽提供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未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但合作联营关系与借贷关系为两种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且远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存在关联性,故远腾公司上述抗辩的事由,不予以支持。宏业公司主张远腾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远腾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州世纪宏业广告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7元,减半收取计1768.5元,由福建远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雪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