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6执复7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岳阳华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中路九盛兴邦7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安,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岳阳市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拥路(宜居小区东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黄亚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市新景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国际贸易大厦3818室。
法定代表人:廖轮雄,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岳阳华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态公司)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湘0682执异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岳阳市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盛公司)与深圳市新景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天公司)、华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湘068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新景天公司应偿付湘盛公司工程款179.7万元及利息;华态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湘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湘盛公司申请,该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湘0682执643号。4月6日,该院向华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湘0682执643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被执行人新景天公司、华态公司银行存款185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0)湘068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该工程因新景天公司、华态公司的原因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华态公司未支付过新景天公司工程款,新景天公司亦未支付过湘盛公司工程款。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华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2020)湘068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责令华态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湘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湘盛公司为华态公司施工的工程,是由新景天公司转包给湘盛公司承建的,华态公司对湘盛公司施工的工程未向新景天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新景天公司亦未向湘盛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从交易习惯而言,华态公司支付给新景天公司的工程款一定比新景天公司支付给湘盛公司的多,因此,华态公司有足够的工程价款支付给湘盛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抵扣新景天公司的工程款。现华态公司提出未与新景天公司进行结算,不清楚欠新景天公司多少工程款,这不能成为不向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异议人华态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岳阳华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华态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0682执异17号执行裁定;2、请求依法中止(2021)湘0682执643号执行裁定中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岳阳市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复议申请人岳阳华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一、执行依据(2020)湘068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复议申请人应当履行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依据(2020)湘068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结果内容为“被告华态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湘盛承担支付责任”,其第一项判决中虽确定新景天公司应向原告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79.7183万元及利息,但该数额是在该224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新景天公司与湘盛公司之间违法转包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参照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景天公司与湘盛公司的结算金额而确定,该订立无效转包合同的双方所确定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对复议申请人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复议申请人华态公司欠付新景天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依据。同时,华态公司作为发包方虽对承包方新景天公司目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部分确认,但对双方之间履行所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2245号民事判决中既未查明也未处理。双方至今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达成一致确认,也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就未竣工的建设工程部分达成折价计算工程款的协议。因此,2245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客观上无法对华态公司欠付新景天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进行确定,事实上也没有确定。因此,无论是从2245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还是从其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来看,对复议申请人而言,均无法确定明确的给付内容,应当认定224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复议申请人应当履行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据22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确定的179.7万元数额对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湘0682执643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复议申请人华态公司银行存款185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行为明显错误。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湘盛公司对复议申请人华态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如前述,本案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不具备给付内容明确的情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本案中,执行法院既未申请,审判部门也未对该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在未通过调解或诉讼程序另行解决的情况下,事实上也无法补正。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给付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申请对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3、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805号)第三条第一项“凡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取第一条中的方式仍无法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之规定,本案中,在被执行人新景天公司不予配合复议申请人协商解除合同或对部分完成的工程量评估作价的情况下,依据该条文中第一条规定无法执行。在2245号民事判决中未予查明复议申请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情况下,依据该条文中第二条规定无法明确给付内容。故2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完全符合该条文中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应当驳回执行申请。三、在本案执行依据2245号民事判决未予查明确定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2021)湘068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依据交易习惯单方面认定“华态公司支付给新景天公司的工程款一定比新景天公司支付给湘盛公司的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确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再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该查明欠付的数额内容应当作实体的实际数额认定,而非作“华态公司支付给新景天公司的工程款一定比新景天公司支付给湘盛公司的多”的一般概括性估计的认定。同时,具体实体权利的数额认定也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2、华态公司应当支付给新景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应当依据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来加以认定,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交易习惯不是数额认定的依据。本案中,新景天公司与华态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景天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景天公司能够通过双方协商或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复议申请人主张确定该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权利。即使新景天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在新景天公司的债权到期后,湘盛公司也能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而提起代位权诉讼,故驳回其执行申请也未阻却湘盛公司的救济途径。综上所述,在执行依据(2020)湘068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复议申请人应当履行的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湘盛公司对复议申请人华态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2021)湘0682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湘盛公司与新景天公司、华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华态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执行法院作出(2020)湘068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后,复议申请人即没有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至今也未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在(2020)湘068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特别是该判决明确“一、新景天公司应偿付湘盛公司工程款179.7万元及利息;二、华态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湘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复议申请人华态公司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新景天公司、复议申请人华态公司在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自觉履行,湘盛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之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对新景天公司、复议申请人华态公司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2020)湘068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湘盛公司承接的工程为新景天公司承包华态公司发包的工程后转包得来,从工程发包和转包的关系可以确认湘盛公司承接的工程量小于或等于新景天公司承包工程量,即湘盛公司应从新景天公司获得的工程款要小于新景天公司从华态公司获得的工程款;2、该工程因新景天公司、华态公司的原因停工,华态公司未支付过新景天公司工程款,新景天公司亦未支付过湘盛公司工程款;3、华态公司在诉讼中未主张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新景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或其所欠新景天公司工程款不足179.7万元;4、基于上述理由足以确认华态公司应付新景天公司的工程款大于新景天公司应付给湘盛公司的工程款;5、(2020)湘068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理由判决华态公司对新景天公司应付给湘盛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关于华态公司与新景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华态公司提起,而不是湘盛公司;综上所述,华态公司关于(2020)湘068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未明确其所欠新景天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本案应驳回执行申请,湘盛公司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确认华态公司所欠新景天公司的工程款金额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复议申请人华态公司在异议审查和复议审查期间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新景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复议申请人华态公司应当承担对湘盛公司的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阳华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执异1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建华
审判员 李江明
审判员 曹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 维